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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内地与香港刑法中共同犯罪成立条件之比较研究

  

  一、两地关于共同犯罪的主体条件之比较


  

  根据我国内地刑法的有关规定,构成共同犯罪首先必须是两个以上达到刑事责任年龄、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人。这里的“人”包括自然人和单位。就自然人犯罪而言,共同犯罪必须是两个以上的人实施犯罪;就单位而言,就是两个以上的单位或单位和自然人实施犯罪。这一点已为两地刑事立法和理论界所认同[2](P216)。两地关于共同犯罪的主体条件的不同之处在于以下几个方面


  

  (一)刑事责任年龄的划分问题


  

  对于自然人而言,年龄是影响行为人刑事责任能力的主要因素,内地刑法典第17条对刑事责任年龄进行了划分。具体地说分为三个阶段:一是不满14周岁的人为完全无刑事责任年龄阶段,这时行为人对其实施的危害行为将完全不负刑事责任;二是已满14周岁不满16周岁为相对负刑事责任年龄阶段,根据我国刑法第17条第二款规定:“已满14周岁不满16周岁,犯故意杀人、故意伤害重伤或致死、强奸、抢劫、贩卖毒品、放火、爆炸、投放危险物品罪的,应当负担刑事责任。”所以,又称相对无刑事责任年龄阶段;三是已满16周岁为完全负刑事责任年龄阶段,在这一阶段,行为人将对自己实施的行为负完全责任。与此同时,内地刑法14条第三款还规定:“已满14周岁不满18周岁的人犯罪,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在香港刑法中,刑事责任年龄又称为理解年龄,法律推定尚未达理解年龄的儿童不承担刑事责任。香港刑法关于刑事责任年龄的问题规定于《少年犯条例》中,根据《少年犯条例》(香港法例第226章)第2条的规定,香港刑法关于刑事责任年龄的划分也分为三个阶段:一是完全不负刑事责任年龄阶段。该《条例》规定,未满7周岁的儿童不能实施犯罪,无需负刑事责任。可见,在香港刑法中,未满7周岁的儿童没有犯罪能力是一个不可辩驳的推定,任何情况下均不得推翻。二是相对负刑事责任年龄阶段。该《条例》规定,已满7周岁不满14周岁的儿童和已满14周岁不满16周岁的少年要对一定条件下的犯罪行为负刑事责任,即内地刑法中相对负刑事责任。但与内地不同的是,香港刑法中并没有规定出具体罪名,而是首先推定这一阶段的儿童为不能辨别是非的人,但是,如果控诉方能证实该儿童系“恶意选择”实施被禁止的行为,即明知该行为是“非常错误的”依然实施,那么这种推断就被推翻,确认其有刑事责任能力。这与内地刑法的相对负刑事责任年龄阶段的规定有明显的不同。此外,香港__刑法还规定,不满14岁的儿童被推定为不能实施强奸罪,这是不容反驳的推定。香港刑法确立这一推定是与行为人实施被禁止的行为的性质与生理特征有关,而与犯罪所要求的主观状态无关,这也是与内地刑法规定不同的地方。三是完全负刑事责任年龄阶段。该《条例》规定,已满14周岁的人对自己的犯罪行为完全负刑事责任[3](P3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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