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内地与香港刑法中共同犯罪成立条件之比较研究
胡雁云
【摘要】共同犯罪是一种特殊的犯罪形态,各国对其成立条件的规定均与单个人犯罪不同。主要对内地与香港
刑法中有关共同犯罪的成立条件,即共同犯罪的主体条件、共同犯罪的主观条件以及共同犯罪的客观方面进行了详细的比较分析和理论探索,以资两地刑事立法互相借鉴。
【关键词】内地
刑法;香港
刑法;共同犯罪的成立条件
【全文】
共同犯罪,是一种相对于单独犯罪而言更为复杂的犯罪形态,其特殊性表现在它比单独犯罪的危害程度更为严重,所以,历来是各国及地区刑事立法惩治的重点。内地刑法在第25条规定:“共同犯罪是指两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两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论处。”这是以一种明确、具体的立法方式在总则部分规定了共同犯罪的概念。而香港刑法由于传承英美法系之传统,没有给共同犯罪一个明确的法定定义,但根据各种单行条例、法规以及判例不难看出,其对共同犯罪概念的理解还是和内地有所不同的,表现出普通法的特征。如在李迪川(Li-TitChuan)[1972]HKLR71案中是这样下定义的:“共犯是在犯罪进行中的任何时间里以某种方式和其他犯罪者合作犯罪的人??”[1](P3)从这个定义中我们可以看出,香港刑法并没有将共同犯罪限制在故意犯罪中,它只是一般的规定,即共同犯罪是两人以上共同实施犯罪的行为。
作为一种特殊的犯罪形态,共同犯罪有其自身特有的成立条件。我国内地刑法和香港刑法关于共同犯罪的具体立法方式和内容均存在较大的差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