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古典法律解释的合理性取向

  

  王安石和司马光所议,皆因循律义、持之有据,但结果却判然有别。原因如方家所言:人们可以为任何一个结论给出一个合乎逻辑的形式,“在合乎逻辑形式的背后,存在着对于相互竞争的立法根据的相对价值和重要性的判断,……这是真实存在的,而且还正是整个判决过程的根基和核心。”[17]阿云之狱的刑名之争,表面起因于相关律条的模糊和缺陷,实际源于对司法之实质合理性的不同理解和取向。与形式合理性的合法性取向相反,实质合理性关注的是判决是否符合法律之外的实质性因素和标准。这些因素涉及宗教准则、道德规范、地方习俗以及政治和经济的考量等等,在古典司法话语系统中,一般被概括为情理和天理。


  

  (一)尽情理:法律解释的目的合理性之维


  

  在许遵和王安石看来,若以“谋杀已伤,伤不得首,合从绞罪”处置阿云,就等于承认律法是有漏洞的,即作为重罪的盗杀伤自首后可获宽免,而相对较轻的谋杀伤却不予自首宽免。这般判决的确不但有违常理,还阻塞了犯罪人的自首之路,并破坏了鼓励罪犯及时自首的法律规定。此外,对谋杀已伤的持久争论说明这是一个“律无正条”的疑案,圣人言“罪疑惟轻”、“与其杀不辜,宁失不经”,断言“伤不得首”、“谋杀已伤论死”显然与此相悖。因此,许遵一开始就批评刑部“一切按而杀之,塞其自首之路,殆非罪疑惟轻之义” 。[18]


  

  与许遵所见相同,王安石直接将“断狱务在生之”[19]视为一条疑案处理准则。吕公弼在审断王安石和司马光所争时也说:臣等窃寻圣人制法之意,“苟杀人未至于死,于物尚可以偿,与事犹可以还者,皆得以首,是原首以开善者也。”[20]这般“原立法之意”的进路是有现实依据的,也是神宗所乐见的。因为北宋中期的社会治理局势日趋严峻,朝廷“不闻盗贼衰止,但闻其愈多耳”,而通过自首减刑以“荡涤瑕秽、分化奸凶”并使罪犯“纳入自新之地”,不失为一条可取的刑事司法政策。


  

  这种情法并用、以判决的社会效果为取向的解释方法,可归类为目的(工具)合理性解释。目的合理性意指,“行为如果依据的是目的、手段及后果,而且在手段与目的、目的与后果、最终可能出现的各种不同目的之间合理思量,那么,这种行为就是目的合理性行为。”[21]效果取向的目的合理性解释在古典司法过程中最常见的形态,就是“尽情理”。即所谓“王道不外乎人情,法律不出乎人生”,一个审慎的判决应明察“案件的具体情状和事实”,尊重维系生活世界中的经验法则及“事物之理”。[22]宋人胡石壁在《清明集》中对这类法律解释的立场和方法有过精当的概括:法意、人情,实同一体,徇人情而违法意,不可也,守法意而拂人情,亦不可也。权衡于二者之间,使上不违法意,下不拂于人情,则通行而无弊矣。[23]古典法律解释“情理和法理并用”的出发点,是避免成为刻薄寡恩、见木不见林的唯法主义者,以做到“缘情定罪,是以轻重得中”(《刑统赋》)。而许遵和王安石“得免所因之罪”的解释结论,实质是一种在目的合理性指导下对律条—“因犯杀伤而自首者,得免所因之罪,仍从故杀法”—所做的扩张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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