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古典法律解释的合理性取向

  

  “因犯杀伤而自首者,得免所因之罪”的一个简单例子,就是盗杀伤。在盗杀伤中,“盗”为“伤”之所因。这意味着持刀劫物后又自首的,犯罪人可以免予追究劫取财物的刑事惩罚,而只承担持刀伤人的责罚。许遵和王安石主张阿云的自首,可以使她免除“所因之罪”。因为依据律法,阿云的行为可以分为“伤(害)”和“谋(杀)”,“谋”是“伤”之所因。一旦阿云免除了所因之罪,那么按律就只应当惩处她的伤害行为。根据神宗在熙宁元年下的诏令—“谋杀已伤,按问欲举自首者,从谋杀减二等论”,对阿云的处罚应是“从减等断遣”,即“流二千五百里”。


  

  为澄清阿云案的法律争点—“谋”是否是“伤”之所因,王安石紧扣律条,并运用体系解释、文义解释和正面推论的方法指出:(1)从杀伤罪的相关律条中,可以推断出谋杀伤存在“所因之罪”。《宋刑统》中的七类杀伤罪带有“所因之罪”,这七类原因性犯罪包括:谋(杀);斗;劫囚;略卖人;被囚禁拒捍官司而走;犯奸;造畜蛊毒。犯罪人在实施上述七种罪行导致受害人死伤,事后又依律自首的,都可以“免所因之罪”。按《宋刑统》“因犯杀伤而自首者,得免所因之罪,仍从故杀法”的规定,只有故杀伤没有所因之罪。(2)从谋杀伤的律条中,可以推断出“谋”为“伤”之所因。《宋刑统·贼盗》规定,“诸谋杀人者,徒三年;已伤者,绞;已杀者,斩。”王安石解释这一条文实质涵盖了三种犯罪,即“纯粹的谋”、“谋杀伤”和“已实现的谋杀”,谋位于杀伤之前,因此可以是“所因之罪”。既然是所因之罪,罪犯就可以通过自首获得豁免。(3)论证“谋”不光存在于某些犯罪中,甚至可以作为单独的犯罪。例如《疏议》的“阑人逾阈为限”条,对试图进入皇宫而未越过门槛的,处罚八十杖。《名例》谓“称谋者,两人以上”,律文的注解释说:“谋状明显,虽一人同二人之法。”《宋刑统·贼盗》亦规定:“谋杀人者,谓二人以上,若事已彰露,欲杀不虚,虽独一人,亦同二人谋法,徒三年。”[10] (4)主张“律疏假设条例,其于出罪,当举重以包轻”,既然作为重罪的盗杀伤(刑罚是斩)自首后可宽免所因之罪,那么依常识推论,相对较轻的谋杀伤(刑罚是绞)也可宽免所因之罪。


  

  所以王安石的解释结论是:阿云的犯罪行为可以分为“伤”和“谋”,“谋”是“伤”之所因;阿云属“犯杀伤而自首者”,按律“得免所因之罪”,故只须惩处其伤害行为。


  

  (二)“谋杀已伤论死”的解释逻辑


  

  在司马光及刑部、审刑院和大理寺官僚看来,阿云因“嫌婿陋”而谋杀未婚夫的罪行,无疑是公然践踏作为国本的礼教纲常。若免阿云一死,则无异于“弃百代之常典,悖三纲之大义,使良善无告,奸凶得志”。[11]但司马光并未径直“以礼教杀人”,他所持的“谋杀已伤论死”的结论,同样是籍由“寻圣人制法之意”的法律解释得来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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