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制定立法解释和司法解释应当坚持合法原则,在法律授权范围内行使职权
应当明确,立法解释和司法解释必须以被解释的法律的立法本意为前提。尤其是司法解释,司法解释的过程乃是寻求立法者的立法意图的过程,司法解释的对象是已经制定颁布的法律而不是司法者(法官)自己设定的规则,司法解释的目的是正确适用法律,使立法意图在司法裁判中得到实现,而不是让司法者(法官)离开法律或者悖离立法本意实现自己的意图。具体地说,一方面,司法解释必须在准确理解现行法律的基础上对其进行正确的阐释,不得在无任何法律依据(包括立法精神)的情况下通过司法解释事实上去创制法律;另一方面,应受法律条文的约束,即要遵循法律条文的字面含义,不得擅自对法条进行限制或者扩张解释。例如,刑法在规定抢劫犯罪及制作、贩卖、运输、走私毒品犯罪时,并未规定构成此类犯罪的起点数额,那么,在司法解释中就不能对此作出必须达到某种数额标准才构成犯罪的“限制”解释,相反,刑法在规定盗窃、诈骗、抢夺犯罪时,明确规定实施这几类行为必须以达到“数额较大”(或者“情节严重”)才构成犯罪,那么,司法解释就可以根据这一立法精神对何为“数额较大”作出正确的解释。
(四)强化抽象司法解释,弱化具体司法解释
有一种观点认为,“司法解释应当向具体化方向发展,因为司法解释的任务在于使法律规则更为具体、明确,富有针对性,从而有效地运用于案件”,“最高人民法院应尽量减少抽象司法解释的制订”,因为“司法解释越具体、越富有针对性,则越能发挥司法解释应有的作用”。[5]显然,这种观点是将司法解释与上级人民法院在二审或者再审程序中对具体案件所作出的具体裁判混为一谈。如果按照这种观点,法律规定的“两审终审制”都成为没有必要甚至可以取消。笔者主张,司法解释主要应对人民法院在审判工作具体应用法律是遇到的问题进行高度的抽象后,正确地阐释法律,提出具体的解决方案,以宏观地指导地方各级人民法院正确地适用法律,而不应是针对这具体的“个案”超前作出“终审判决”。
(五)立法解释和司法解释都应当正式公布和在裁判文书中引用
有关立法解释应当在用法定的形式发布并定期在固定的报刊上刊载的理由已如前述。虽然按照“两高”有关制定司法解释必须经过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审判委员会讨论通过,并在《最高人民法院公报》和《最高人民检察院公报》上公布。然而,由于地方各级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每年办理的数百万件案件中。必然大量存在有关适用法律方面的问题,一旦这些问题反映到“两高”,“两高”的答复也不可能都经过审判委员会或者检察委员会讨论通过,而这些答复意见事实上也都具有司法解释的效力,如许多未经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通过也没有在《公报》上公布的的复函、意见、纪要、通知等,也都在司法实践中对审判工作起着指导作用。笔者认为,出于司法公开、公正的需要,对凡以最高人民法院名义发布的有关适用法律方面的具有普遍约束力的规范性文件,最高人民法院都应当在一定的范围内公布并要求各级人民法院在作为审判案件依据时都须在裁判文书中公开引用,以增强司法的公开性和透明度,确保司法公正。
(六)建立司法解释的备案审查制
为了保障司法解释完全符合法律的本意,防止司法机关越权解释或者解释失误,应加强立法机关对司法解释工作的监督。尤其是对那些抽象性的司法解释的制定以及对那些“法无明文规定”的“填补立法空白”的司法解释的制定,或需要立法机关加强对司法解释的自始至终的监督。司法机关在制定这些司法解释时,或应当主动与立法机关取得联系,征求立法机关对某一法律的具体含义的意见,以准确地解释法律,同时,在司法解释出台后,还要主动报请立法机关进行备案审查。立法机关对司法解释进行审查后发现有违反法律或者其他不当之处的情形时,应当予以撤销。并且,立法机关这种撤销违法或者不当司法解释的决定也应当如同立法解释一样在一定范围内公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