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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立法解释与司法解释

  

  (二)立法机关对司法解释中存在的“越权”现象熟视无睹


  

  有关司法解释客观上存在侵入立法领域甚至取代立法的现象,法学理论界早有微词,对此,立法机关不会不知道。可不知何故,立法机关对司法机关的这种“违法”行为表现出极大的耐心,不仅从来没有撤销或者纠正过,甚至在某种程度上还暗示最高司法机关对有关较为敏感的适用法律的问题先搞司法解释进行“试点”后,待条件成熟时再立法,自然,对有关司法解释事实上成了立法解释甚至取代立法的现象就只有熟视无睹。应当说,这在一个统一的法制国家是极不正常的


  

  (三)有权制定司法解释的机关“重制定、轻清理”问题


  

  建国五十余年来,我国到底制定了多少司法解释?目前有效的司法解释有多少?废止了的司法解释有哪些?恐怕谁也说不清楚,就连最具权威的由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组织编印、人民法院出版社出版发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司法解释全集》中也找不到透露这些最基本的数据,而《全集》本身是否就穷尽了所有的司法解释,说也不敢作出肯定的回答。由于“家底”不清,司法实践中针对同一问题因适用不同时期的司法解释或者在司法实践没有坚持“遵循先例”原则而导致人民法院的裁判前后不一、互相矛盾的问题时有所见,从一定程度上影响到执行法律的严肃性和公正性。


  

  (四)制定司法解释缺少“章法”和监督机制。一是许多司法解释的制定“无章可循”。最高人民法院在1997年7月1日制定的《关于司法解释工作的若干规定》中虽然对制定司法解释的程序等问题作了规范,但它仅仅限于狭义的“司法解释”,而目前大量存在的是带有司法解释性质的规范性文件同时制约着人民法院的审判工作,而这类“司法解释”的制定似乎是没有“章法”可以遵循的。二是缺乏备案审查制度。长期以来,最高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检察院制定的高达数百万的司法解释是否符合法律的规定,有无“违法”或“违宪”现象,有无变相立法或者取代立法的情形,“两院”的司法解释有无原则冲突,同一机关在不同时期就同类问题所制定的司法解释有无抵触,司法解释与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及行政解释是否协调一致,等等,都有待进行深入的研究。对此,学术界早有评价,有待专门机关引起高度重视。


  

  五、完善司法解释、强化立法解释的法律思考


  

  (一)强化立法解释工作,把立法解释工作作为经常性的立法工作常抓不懈


  

  “有法可依”是“有法必依、执法必严、违法必究”的前提和基础。在一个法制国家,在国家的法律体系已基本形成,“依法治国”已经成为治理国家的基本方略情况下,为正确适用法律,立法机关对法律在适用过程中存在的诸多涉及立法本意方面的问题进行限制或者扩张的立法解释至关重要,甚至从某种意义上讲,此时进行的立法解释的重要性和必要性,并不亚于“立法”本身。因此,立法机关对于制定法律和解释法律应当放在同等重要的位置,并作为立法机关的经常性的日常工作。当然,对立法解释工作,无论是由立法机关的哪一个部门承办,但最终仍应以立法机关的名义,用法定的形式发布,并定期在权威的报刊(如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公报、人民日报)上刊载。立法解释在起草和审议的过程中应当坚持走群众路线,坚持专门机关和专家学者相结合的原则。


  

  (二)取消司法解释“多元化”格局、实行司法解释的“一元化”制度


  

  有的同志担心,国家太大,经济发展不平衡,案件情况错综复杂,如果全国在定性量刑的问题上搞“一刀切”,显然不符合中国国情,其实,这种担心是没有必要的。首先,在一个统一的法制国家对犯罪和刑罚适用统一的法律是世界各国的通例;其次,在我国已经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对有关犯罪对数额的规定,经过多年来的司法实践证明是符合客观实际的。如刑法347条规定的“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1000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应“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按照刑法383条的规定,贪污数额在5000元以上的就构成贪污罪,而无论行为人的级别高低及其发案地的经济发展状况如何,都应当以犯罪论处,这些规定在刑事司法实践中执行的情况很好,谁也不会感到存在是个问题;最后,按照目前司法实践中对立有关涉及数额方面的犯罪分别执行的“国家标准”和“地方标准”,甚至在同一地区还区分城市、农村、牧区、铁路执行不同的“地方标准”,总给人一种全国在定罪和处罚问题上的标准不统一,是“各行其是”的感觉。笔者主张,对涉及财产方面的犯罪,全国应当确定一个统一的标准,如以5000元为限,立法上就明确规定,凡是侵犯他人财产数额达到这一标准的,无论是盗窃、诈骗、抢夺还是敲诈勒索、贪污、挪用、侵占,都执行这一统一标准,只是在确定法定刑幅度时应当区别不同性质的犯罪和危害程度按照“罪刑相适应”的原则,进行区别对待。当然,这涉及另一层面上问题,不宜在此多作论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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