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搜网--中国法律信息搜索网
论立法解释与司法解释

  

  (五)从司法解释的程序和形式上看,极不规范的问题突出


  

  建国五十年来,最高人民法院一家或与最高人民检察院等部门联合发布的司法解释及其具有司法解释性质的规范性文件高达数千件,可一直没有制定这类规范性文件的程序性规定,直到1997年6月23日才由最高人民法院发布了《关于司法解释的若干规定》。长期以来,在司法实践中,司法解释“解”出多门,审判委员会、审判庭、研究室都在制定和发布司法解释性文件。


  

  此外,司法解释发布的形式也极不规范。仅据1981年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法律解释问题的决议》颁布以来的最高两院制定的司法解释的不完全统计,其司法解释的文体就有决定、规定、纪要、解释、意见、通知、批复、答复、复函等近二十余种,甚至有的还以电话、传真、电报等形式制发司法解释性文件的。至于司法解释的名称,虽然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司法解释工作的若干规定》,司法解释必须经过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通过,可事实上许多司法解释及其具有司法解释效力的规范性文件并没有经过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通过,而且在最高人民法院编印的《司法解释全集》中不仅有经过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通过的司法解释,而且绝大多数是未经审判委员会讨论通过的其他规范性文件。此外,在司法解释发布的形式上,也很不规范,缺少章法。在相当长的一段时期内,司法解释都是以最高人民法院的文件从内部下发或者在机关刊物(如《人民司法》、《司法文件选》)上刊登,直到1985年《最高人民法院公报》创刊后,才有一部分(不是全部)司法解释在《公报》上刊登或者在《法制日报》上发表。


  

  (六)许多司法解释名不副实,名曰解释实则规则或细则


  

  按理,能够称之为“司法解释”的,应当是指最高两院针对审判、检察工作涉及具体应用法律时发现有不明确、不具体的问题时作出的阐释法律的规范性文件。如在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过程中,对刑法有关涉及定罪量刑标准的犯罪数额、犯罪情节、危害后果(结果)的规定所作的解释。可在相当多的司法解释中,虽然名曰司法解释,实则名不副实。如在最高人民法院相继制定的《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367条、《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320条、《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98条中,真正可以称之为“司法解释”的条款恐怕不到条文总数的五分之一,绝大多数都只能属于办案规则或者实施细则的范畴。


  

  四、存在上述问题的原因


  

  (一)立法机关对立法解释工作长期疏于职守,“有权不用”


  

  如前所述,建国以来,可以真正称得上是立法解释的只有寥寥的三件,而据有关权威资料记载,建国以后的司法解释文件至少高达数千件、数百万字,这在一个统一的法制国家中显然是极不正常的。以刑事方面的法律解释为例,自1980年1月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生效施行以来,立法机关相继通过了对刑法的修改或者补充的决定或者补充规定二十余件,而有关刑事方面的立法解释可以说是一片空白,真正能够称之为“刑事立法解释”的,恐怕就只有2000年4月29日第九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五次会议通过并于同日公布的《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刑法九十三条第二款的解释》。立法机关宁肯不遗余力进行“立法”而不愿意随时对已有的现成的法律在适用中存在的个别问题进行“立法解释”,这种“舍近求远”,用“远水”来解“近渴”作法实在令人难以理解。据了解,国家法律在实施过程并非完全没有需要进行“立法解释”的问题,长期以来,国家有关部门(特别是最高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检察院)不断就法律实施过程中存在的诸多无法以行政解释或者司法解释所能解决的问题提请全国人大常委会进行立法解释,遗憾的是,立法机关面对这些问题大都无动于衷。而案件已进人司法程序,办案又有严格的诉讼时限,超审限也是违法,故国家最高司法机关对许多本属立法解释的问题不得不“擅自”进行司法解释。



第 [1] [2] [3] [4] [5] [6] [7] [8] 页 共[9]页
上面法规内容为部分内容,如果要查看全文请点击此处:查看全文
【发表评论】 【互动社区】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