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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立法解释与司法解释

  

  二是解释(解答)内容十分庞杂。在83件“问题解答”和“相关解释性文件”中,从内容上看涉及司法制度30件、刑事6件、民事1件、行政28件、诉讼程序18件等方面,除有一小部分可以视为事实上的“立法解释”(或曰“准立法解释”),如“对《关于惩治贪污罪贿赂罪的补充规定》第十条中的‘数额较大’应如何理解”(1988、4、25法工委对外交部财务司的解答)、“村民小组长能否成为报复陷害罪的主体”(1990、11、13法工委对最高人民检察院研究室的解答)、“如何理解刑法157条‘拒不执行判决罪”,(1991、2、26对法工委对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的解答)、“省人大制定的地方性法规可否由省人大主任会议或省人大法制委员会作出立法解释”(1991、5、30法工委对吉林省人大常委会的解答)外,绝大多数本应属于司法解释或者行政解释的范畴,如“违法排污受到行政处罚后应否缴纳排污费”(1991、5、16法工委对河南省人大常委会的解答)、“超过批准的少量用地可否以罚款取代拆除”(1991、10、4法工委对湖南省人大常委会的解答)、“对公安机关在刑事侦查中扣押的作案工具不服可否提起行政诉讼”(1991、6、19法工委对河北省人大常委会的解答)、“关于各级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不宜履行律师职务的通知”(1989、3、11全国人大常委会办公厅与司法部联合行文)、“关于麻风病患者治愈后能否准予结婚问题的复函”(1975、10、8全国人大常委会办公厅秘书组对胜利油田临盘指挥部医院的解答)。


  

  三是解释(解答)对象十分广泛:既有权力机关(如地方各级人大常委会),又有司法机关(如最高“两院”),还有行政机关(如铁道部、人事部)、甚至还有企事业单位(如胜利油田临盘指挥部);在上述机关和企事业单位中,既有中央国家机关,又有省级机关,还有市级机关(如1992、6、15法工委对张家口市人大常委会“一直从事审判工作的工人能否被任命为审判员”的解答);既有上述中央国家机关或者省级机关本身,也有这些机关的职能部门(如研究室、法工委、内司委),等等。


  

  四是解释(解答)发布形式很不规范。笔者查阅了大量的有关法律规范的《法律大全》、《法律全书》、《法律全集》、《法律总览》等极权威性的大型工具书,其分类中绝大多数没有单独的“立法解释”的分类,即使刊载有这类文件的也很不全,如从最高人民法院自1980年至1999年逐年编印出版的《司法手册》,是把这类规范性文件放在“总类”中,我们从“总类”部分查到了全国人大法工委对法律适用的43个问题所作的“法律问答”,而且编者还特别注明“标题系编者所加”,与前述《立法行政司法解释全书》所刊载的69件“问题解答”相差不少。这就不难看出,全国人大法工委在对各地各部门有关法律适用的问题进行解答后基本上没有进行必要的编纂或者整理,甚至也没有必要的发布形式。


  

  三、司法解释的现状


  

  司法解释可以分解为审判解释和检察解释,分别由最高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检察院行使。按照全国人大常委会1981年6月《关于法律解释工作的决议》的规定,“凡属于法院审判工作中具体应用法律、法令的问题,由最高人民法院进行解释”;“凡属于检察院检察工作中具体应用法律、法令的问题,由最高人民检察院进行解释”。根据立法机关的授权,“两高”在审判、检察工作中,针对具体应用法律、法令的问题,相继制定了大量的司法解释及其他具有司法解释性质的规范性文件(如批复、答复、复函等),这对正确、及时、有效地执行国家的法律、法令,维护社会公共利益,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社会组织的合法权益,促进经济的发展,起到了极其重要的作用,对进一步建立和完善国家立法也起着拾遗补缺、举足轻重的作用,司法解释不仅成为保障法律正确实施的重要手段,而且也成为我国社会主义法律的重要渊源,在我国法律解释体系中居于极其重要的地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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