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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立法解释与司法解释

  

  建国以后至党的十一届三中全会前,由于受“法律虚无主义”的影响,国家立法工作几乎处于停滞状态,自然也谈不上立法解释。党的十一届三中全会以后,建立和完善法律体系的工作摆上了议事日程,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的数量和质量都得到了前所未有的提高。但与此极不相适应的是,立法解释工作长期以来总是一个薄弱环节,有权进行立法解释的机关(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对法律赋予的权力“有权不用”的问题十分突出。


  

  据不完全统计,建国以来真正可以称之为标准的“立法解释”的规范性文件只有如下:


  

  一是1996年5月15日八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九次会议通过的《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法>在香港特别行政区实施的几个问题的解释》;


  

  二是1999年6月26日九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二次会议通过的《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香港特别行政区基本法>第22条第4款和第24条第2款第(三)项的解释》;


  

  三是2000年4月29日九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五次会议通过的《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九十三条第2款的解释》;


  

  四是2001年8月31日九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23次会议通过的《关于刑法228条、第342条、第410条的解释》。


  

  除此之外,其他虽然被许多法律汇编、法律大全、法律全书收录并称之为“立法解释”而实际上并非立法解释,充其量只能算作“准立法解释”的规范性文件倒有不少。以中国言实出版社1997年4月出版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行政解释全书》为例,该书在第一卷第一编(立法解释及其他)所刊载的“立法解释与相关解释性文件”中,把这类文件分为三大类:(一)立法解释(1件);(二)问题解答69件;(三)相关解释性文件14件。其中,真正属于立法解释文件的只有一件,即前述有关国籍法在香港特别行政区实施问题的解答。其他的均不属于严格意义上的立法解释,有的充其量只能视为“准立法解释”。而这83件“问题解答”和“相关解释性文件”,具有如下特点:


  

  一是解释(解答)主体十分混乱。既有国家最高立法机关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工作部门—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委员会或者办公厅,又有这些工作部门下属的职能机构,如人大常委会办公厅秘书组、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办公室,以及有关职能机构与有关部门(如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等)联合制发的“综合性文件”,还有就有关新的法律法规颁布后“法工委负责人”对有关新闻媒体的“答记者问”。而按照宪法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1981年制定《关于法律解释工作的决议》的规定,在中国的最高立法机关仅指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能够行使立法解释权的只有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它的工作部门(如法制工作委员会或者内务司法委员会等)是无权解释宪法和法律的,至于这些工作部门下属的职能机构及其他部门对立法解释更是无权染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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