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立法解释与司法解释
罗书平
【摘要】长期以来,由于受“法律虚无主义”和“宜粗不宜细”的影响以及缺乏立法经验等原因,我国法律在制定与实施过程中存在诸多问题,其中,在司法解释和立法解释工作方面存在的问题尤为突出,从一定程度上影响到法律的正确实施。作者结合司法实践,全面回顾并深入分析其产生原因,提出了自己的见解。
【关键词】立法解释;司法解释;裁判文书;判例
【全文】
在回顾我国目前法律解释的现状时,香港城市大学王晨光教授、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工委陈斯喜副主任作了这样的评价,“我国法律解释存在如下问题:人大常委会很少行使这一职权,立法解释的数量较少,而具体运用的解释则非常活跃。此外立法解释本身而言,不但缺乏对解释机关的组织形式和解释程序的规范,而且在‘立法解释’和‘对法律的补充规定’之间也没有明确的界限”[1]。应当说,这一评价是中肯的,也是尖锐的。它不仅客观上指出了当前在立法解释领域存在的主要问题,而且事实上也提出了立法解释与司法解释的关系不甚协调的问题。因此,从理论与实践的结合上,探讨研究立法解释与司法解释的诸多问题,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
一、立法解释与司法解释概述
在一个法制国家,由于法律规范总是对复杂的社会现象进行归纳、总结后所作出的一般的抽象的规定,因此,人们对法律规范的真正含义常常会从不同的角度,用不同的思维定势去理解和执行,这样势必就会出现对同一法律规范“见仁见智”的现象,以致产生法律规范在实施中的严肃性和统一性的问题。为了有效地解决这个问题,立法机关根据立法意图对法律规范在适用中的问题进行限制或者扩张解释,以进一步明确其内涵和外延,准确地执行法律。这种解释,就是立法解释。立法解释是指“立法机关对法律规范及概念、术语所作的说明或补充规定。”[2]在这一定义中,把立法机关“对法律规范及概念、术语所作的说明”称之为立法解释是完全正确的,但把对法律规范的“补充规定”也称之为“立法解释”就值得探讨了。因为立法机关对现有的法律进行修改或者补充的决定或者补充规定本身就是一种典型的“立法”而不仅仅是“立法解释”。
司法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办理诉讼案件时,也会对法律规范的内涵,外延按照自己的理解进行分析和作出判断,这种分析和判断,就是对法律规范适用的一种司法解释。“司法机关对如何适用法律规范所作的解释,是正式解释的一种。在中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授权的最高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检察院就审判和检察工作如何具体运用法律、法令进行的解释即为司法解释”[3]。
在我国,自党的十一届三中全会以来,结束了长期以来无法无天的年代,立法工作逐渐进人了“快车道”,社会主义民主和法制得到了加强,社会主义法律体系已基本形成,尤其是党和国家将“依法治国”这一治理国家的基本方略写进了党的纲领性文件和宪法中,标志着中国法制建设的春天已经到来。然而,由于较长一段时间以来受“法律虚无主义”和立法工作“宜粗不宜细”的影响以及缺乏立法经验等种种原因,我们也不得不承认这样一个现实,国家法律在制定与实施过程中,存在诸多问题。其中,在司法解释和立法解释工作方面存在的问题尤为突出,在一定程度上影响到法律的正确实施。因此,从理论与实践的结合上对立法解释与司法解释的现状进行全面而认真的回顾,并进行理性的法律思考,是十分必要的。
二、立法解释的现状
如前所述,立法解释是国家立法机关对立法律规范含义的解释,属于有权的法律解释中效力最高的解释。法学界普遍认为,立法解释主要有三种形式:一是法律草案在审议通过,立法机关所作的起草说明或者对法律草案的修改说明,当法律草案通过后,其“说明”也视为一并通过,“说明”中有关适用法律的具体解释也自然就属于立法解释的范畴;二是全国人大常委会对正在施行的法律的有关条款的具体含义等问题所作的解释;三是在国务院、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对法律规范的行政解释和司法解释出现原则分歧或者对有关法律适用的理解不一致报请全国人大常委会处理时,全国人大常委会所作的立法解释。实践证明,国家最高立法机关对法律规范的具体含义进行立法解释活动在国家的法律实施中居于十分重要的地位。因为“徒法不能自行”,必须要经过司法机关的活动才能有效地发挥作用。但法律规范基于其自身的特点不可能过于具体和明确,因此,在实施过程中就可能出现在理解和适用上的偏差(如农村村、社基层组织人员能否视为“国家工作人员”而成为贪污罪、挪用公款罪的主体等)。此外,由于“最高两院”都是“司法机关”而不是立法机关,它们在各自具体的司法活动中对所适用的法律规范在理解和掌握时难免没有局限性,因此,这时就特别需要相对独立于司法机关之上的立法者自己对立法进行客观公正的解释,只有这样,才能正确、有效地执行法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