五、我国有关涉外网络版权侵权案件的法律适用
根据民法通则的有关规定, 涉外版权侵权可以作为一般性的侵权行为进行法律适用 但最高人民法院1993 年公布的《关于深入贯彻执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几个问题的通知》却规定:人民法院审理涉外案件, 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等法律法规;我国国内法与我国缔结或参加的国际条约有不同规定的, 适用国际条约的规定,但我国声明保留的除外; 国内法与国际条约都没有规定的,可以根据案件具体情况,按对等原则并参照国际惯例进行审理。该规定实际上指 明了涉外版权案件(包括侵权案件) 适用法院地法,并针对发生国内法和国际条约积极和消极冲突时,规定采取的法律适用原则 显然,这一规定明确了涉外版权案件的审理适用我国法律,将涉外版权法律适用独立于一般侵权行为的法律适用原则之外,采用严格的属地主义法律适用原则,使得涉外版权侵权领域失去了国际私法的存在基础。随着网络媒体的迅猛发展, 由此引起的网络版权侵权现象日益增多,如何解决大量出现的涉外网络版权法律适用问题, 已经成为一项紧迫的任务摆在立法者和司法实践机构面前 2000 年最高人民法院公布的《关于审理涉及计算机网络著作权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网络著作权侵权纠纷案件, 应当根据案件不同情况, 分别适用下列法律:认定侵害发表权等著作人身权的, 适用著作权法 第四十五条第一、二、三、四项的规定; 认定向公众传播作品侵害使用权的, 适用著作权法第四十五条第五项的规定; 认定侵害获得报酬权的,适用著作权法第四十五条第六项的规定; 认定侵害录音录像制作者、表演者、广播电视组织等邻接权,或者认定故意去除或者改变著作权管理信息而导致侵权后果的行为构成侵权的,适用著作权法第四十五条第八项的规定; 认定剽窃、抄袭他人作品的, 适用著作权法第四十六条第一项的规定。从中可以看出, 司法解释制定者并没有考虑网络版权侵权的涉外因素而规定相应的冲突规则。随着我国著作权法的修改以及该司法解释的修订,上述规定已不复存在,但也没有增加关于涉外版权侵权或者网络版权侵权的法律适用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