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在涉外网络版权侵权案件中的适用
意思自治原则比契约自由的产生要早, 正是因为它比契约自由更能准确地说明商品经济社会的基本关系, 因而更为人们所推崇,意思自治原则已经越出合同领域, 甚至适用到家庭法领域,适用于基本的经济关系[10]。意思自治原则适用于某些侵权领域是近年来学者们开始关注的问题 将这种法律适用规则应用于网络版权侵权行为法律关系, 可以有效解决因为网络空间复杂性所带来的一系列问题 海牙国际私法会议就讨论了这样的法律选择方法, 认为最密切联系原则和重力中心说应该在网络环境下给予适用 应该说,在网络版权侵权案件中, 允许双方当事人通过协议选择他们认为最合适的法律作为准据法, 具有合理性,对于辨明侵权责任以及判决的承认与执行都具有现实意义,并且, 以网络版权侵权法律关系的双方当事人的共同意志来决定法律适用, 比仅凭法官一个人决定应该适用何国法律更有说服力, 更能体现法律适用的公平、正义 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应用于网络版权侵权行为的法律适用, 应允许侵权关系当事人选择他们认为最有利于解决纠纷的法律。
但是,我们同时应认识到, 由于网络空间指向的法域具有广泛性和不确定性, 如果任由当事人选择对自己有利的法律,可能会产生法律规避现象和违反有关国家公共秩序现象 因此,适用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时, 还有必要对当事人的法律适用选择行为进行必要限制: 一是当事人之间的法律适用选择必须限定在一定范围内的法律, 如作品来源国法、被请求保护国法、侵权行为地法(包括侵权行为实施地和侵害结果发生地) 、法院地法等。二是当事人之间的法律适用选择不得故意规避有关国家的强制性法律规定, 也不得违反有关国家的公共秩序 需要注意的是, 这里的当事人意思自治,并不是受害者一方的意思自治,而是受害者和加害者双方的共同的意思自治 很多学者在论及侵权行为法律适用的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时,都把侵权行为受害方选择对自己最为有利的法律作为阐述对象 笔者认为, 此举显然将两种不同的法律适用规则混淆了。当事人意思自治是当事双方共同的的意思自治, 已经成为有着固定内涵的国际私法法律适用原则之一,而允许受害者选择对自己有利的法律加以适用的规则是为了保护消费者的弱势地位而新发展起来的一种法律适用规则, 二者具有本质的不同 另外, 还有一种观点, 将当事人意思自治与网络社区规则联系起来,认为网络空间的法律适用规则应该独立于现实法律适用制度之外,并适应网络环境的特点和全新要求。网络用户选择了网络服务商就等于选择了应该适用的法律, 即用于调整网络服务商的法律或者网络社区规则 笔者认为这种理想化理论观点很难站得住脚,正如网络空间的独立管辖权理论一样, 脱离了现实社会法制保障和物质基础条件,是不能解决网络版权侵权的实际问题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