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侵权行为地法原则在涉外网络版权侵权案件中的适用
如何将侵权行为适用侵权行为地法原则这一被各国立法所广泛采用的冲突规则应用于网络版权侵权行为,是颇为值得研究的新课题 其中,如何确定侵权行为地可以说是网络版权侵权关系法律适用的核心问题, 因为导致网络版权侵权责任的行为往往包含诸个要素,而这些要素因为多处于网络空间之中而难以确定实在的场所。网络具有虚拟性和全球性, 其作为一种全球资讯系统,联结着遍布全球的多个国家数亿台计算机 当事人可能在任意计算机上实施侵权行为, 侵权行为发生地和侵权结果地具有很大的随意性和偶然性, 再按照场所决定行为的侵权行为地法律适用原则来解决问题显然存在缺陷 但是, 考虑到侵权行为适用侵权行为地法已经成为各国普遍接受的法律适用原则, 因此,现实中很多国家仍然采取扩大解释侵权行为地的方法,来解决网络环境下的版权侵权法律适用问题[9]235-236 。事实上, 一些国家出于保护本国公民的利益或其他需要, 已经在立法和实践中将侵权行为地根据网络的特点加以扩大解释 根据我国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计算机网络著作权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侵权行为地包括实施被诉侵权行为的网络服务器、计算机终端等设备所在地;对难以确定侵权行为地和被告住所地的, 原告发现侵权内容的计算机终端等设备所在地可以视为侵权行为地。这样的界定,显然将侵权行为地的概念解释得极其广泛, 已经大大超出了侵权行为地的原有内涵,使得侵权行为地的概念呈现出多样性和不确定性按照这样的解释, 侵权行为地可以是世界上任何一个联通网络的地方。只要当事方(特别是原告方)需要,可以选择在任何一个国家的任何一个地方起诉; 只要法官认为需要, 他可以选择任何一个国家的法律作为准据法。
显然, 这样的做法违背了国际私法创立并适用这一准则的初衷。虽然对侵权行为地作扩大性解释有着这样的弊端, 但目前各国对于网络版权侵权行为的法律适用, 仍是以这一法律适用规则作为解决问题的基础。这样做, 大概是因为各国都不愿意放弃版权这一具有公法特征的私权利的属地保护, 以有效维护本国公民权利和社会公共利益 所以,科学的态度是,对于网络版权侵权行为地,应允许一定程度的扩大性解释,但这种解释不能过于牵强 例如, 一个美国公司未经权利人许可,将一个中国公民的作品,利用位于英国的网络服务器, 非法上载到ICP ( internet content provider) 登记地为法国的网页上, 在全球网络上进行传播。在这种情况下,如果将侵权行为地解释为除了上述有关国家外还可以任意选择具有互联网联通的国家,显然不合理 确定网络版权侵权行为地,应充分考虑网络空间的新的连结点(如网址、IP地址、ISP 登记地、ISP 营业所所在地以及网络服务器所在地等) 的重要程度,结合传统的连结因素(如作品来源地、被请求保护地、当事人所在地等), 将各种因素加以综合考虑, 确定最能提供合理法律保护的地方作为侵权行为地(行为实施地或结果发生地)加以认定。一般说来, 如果网络版权侵权损害结果发生地同时又是受害人居所地或主营业所所在地,则适用损害结果发生地法;如果加害人和受害人具有同一国籍,或在同一国家或地区有住所, 则可以将其共同属人法作为侵权行为地法加以适用;确定任何一个有关的侵权行为地法时, 都应优先考虑适用最有利于受害方的法律。在采取上述法律适用方法仍不能令人满意时,可以适用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和最密切联系原则, 以避免任意扩大解释侵权行为地法原则所带来的弊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