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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涉外网络版权侵权案件的法律适用

  

  在一般情况下,版权侵权关系可供选择适用的法律有作品来源国法、侵权行为地法、法院地法、当事人共同属人法、被请求保护地法、当事人共同选择的法以及最密切联系地法等 网络的非物质性、非中心化、电子化、数字化等特点,使得网络版权侵权行为地(包括侵权行为实施地和侵权结果发生地)往往难以确定, 侵权行为人的国籍、住所虽然可以确定,但实际意义却并不大。传统的国际私法上关于版权侵权的连结点受到了冲击,按照一般版权侵权法律适用理论寻求准据法经常会陷入困境 针对这种情况, 有的学者提出,可以从法律的功能和其体现的政策利益进行分析,考虑适用便于提起诉讼和落实责任追究的国家的法律;有的学者提出,为了解决确定侵权行为地困难的问题, 可以对所有可能适用的法律加以考察,从中选择最有利于保护受害人的法律。其中,保罗?盖勒提出了最大保护理论, 即主张适用可以给予被侵权作品作者最大保护的国家的法律 但这一理论未能解决根本的问题, 即应根据哪国的法律判断侵权的成立与否以及侵权发生后如何计算损害赔偿等[5]。网络版权侵权案件中适用ISP(internet service provider)所在国法律有其合理之处。该做法已被欧盟在《关于卫星广播和电缆转播的指令》(以下简称卫星和电缆指令)中所采纳, 并用以确定保护卫星转播作品的准据法(第1条第2款b项)[6]。有学者主张参照卫星和电缆指令中确立的卫星传输起源国理论,将卫星信号传输起源国法律作为准据法适用,也就是将卫星信号发射地国的法律作为因卫星传播引起的网络版权侵权行为的准据法[7]。欧盟卫星和电缆指令以卫星信号发射地国法作为法律适用的准据法的前提条件是缔约国的版权法能够提供充分有效的保护。如果该国法不能提供充分有效的保护, 则可以选择适用传送者住所地法或主要营业所所在地法 在海牙国际私法会议1999 年日内瓦会议上,对于侵权行为的法律适用,一部分委员认为应该适用法院地法;另一部分委员则认为,在一定条件下,应该允许受害者在侵权行为实施地法和侵权结果发生地法之间进行选择。另外,考虑到网络空间具有复杂性,与会委员都认为最密切联系原则和重力中心说应该给予适用。美国学者盖勒提出了一种新的网络版权的法律选择原则, 即实行最有效国家的法律的优先原则,或者说优先适用最有利于同时在许多国家被侵权的人的法律。有人认为如果适用最能有效保护作品的法律,可能存在这样一种危险, 即今后在网络环境下的版权侵权行为的法律只适用少数几个保护水平较高的发达国家的版权法, 而其他国家的版权法则有被架空的危险 这种担心是必要的,适用最能有效保护作品的法律只注重对版权人合法利益的保护, 而忽视了公共利益,对发展中国家是不利的 版权保护程度的高低与经济社会发展的程度紧密相连, 不能脱离一定的社会发展背景去谈版权保护[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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