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五,著作权人向网络服务提供者提出警告或索要注册资料请求必须具备一定的形式要件,必须提供三类资料:一是著作权人的身份证明,包括身份证、法人执照、营业执照等有效身份证件;二是著作权权属证明,包括有关著作权登记证书、创作手稿等;三是侵权情况证明,包括被控侵权信息的内容、所在位置等。只要符合上述形式要件,就应当视为著作权人已提出确有证据的警告或索要请求,网络服务提供者应当采取相应的措施;反之,如果不符合上述形式要件,而且著作权人没有说明正当理由的,则视为未提出警告或索要请求,网络服务提供者可以置之不理。这样规定,一方面可以方便网络服务提供者做出判断,另一方面也可以避免网络服务提供者陷入过多的侵权诉讼中。但实践证明,网络服务商在利益的驱动下,自我约束性往往不强,底线一再被突破。著作权人则越来越失去耐心,也出现了脱离文化市场正当交易,而以打盗版为盈利点的诉讼专业户。诉讼法律关系的复杂,有时是打官司打出来的。
第六,网络服务提供者应著作权人的要求采取移除等措施制止侵权行为,是维护著作权人合法权益的合法行为,不应为此要被控侵权人承担违约责任。如果著作权人指控的侵权不成立,而网络服务提供者采取措施给被控侵权人造成损失的,网络服务提供者不必为此承担赔偿责任,该责任应由提出不当警告的著作权人承担。
当然,以后随着网络信息业增值服务不断发展,网络服务的模式、形式、内容和所涉及的领域等等发生了巨大、丰富多彩的变化。各种增值服务模式交织在一起,新的服务模式层出不穷;网络服务的主体也趋向多样、复杂,他们的权利义务关系的界限也越来越模糊。对网络司法保护逐步趋严,也是实践中社会对规制互联网行为呼声的反应。
防止两种误区的出现
其一,“不要老让法律吃药”。对于目前版权保护不力的状况,很多人将之归之于法律、法规的不健全。但从第一部分的介绍可以看出,目前我国对于著作权和网络传播权的法律保护已经相对全面,最高法院对著作权法的司法解释也清楚明晰。而且这一法律已经通过中国入世时的审查,并借鉴了许多国外的相关法律,尽管其中具体的法条与国外相比未必是惩罚最严厉的,但笔者认为目前的著作权法是大势所趋,符合国家潮流和中国国情,并且通过多年的立法和司法实践,证明其运转机制是有效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