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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要老让法律吃药”

“不要老让法律吃药”



——关于完善网络传播权的几点思考

蒋志培


【关键词】网络传播权
【全文】
  

  随着中国信息产业的飞速发展,截至2010年6月,中国网民规模达到4.2亿,突破了4亿关口,较2009年底增加3600万人;互联网普及率攀升至31.8%,较2009年底提高了2.9个百分点。计算机网络已经深刻影响着中国社会的方方面面,在数字出版领域的应用更是一日千里。但由于网络这一载体的特殊性,在司法领域,不同民事主体和他们的利益也不断发生碰撞,网络违法、侵权行为和犯罪的出现频频。中国法院受理涉及网络的纠纷已经层出不穷,也积累起相对丰富的经验,并在立法上不断对与网络传播权相关的法律问题进行完善,早在2001年修改后的《著作权法》就确认了“网络传播权”。但即便如此,面对网络著作权这一复杂问题,仍有许多人士将解决不力诉之于法律,笔者认为回答这一问题,首先需要就我国法律对“网络传播权”给予的具体司法保护予以明确。


  

  与美国DMCA相媲美的法律机制


  

  1998年美国颁布了千禧年版权法(DMCA),应对了网络对著作权保护的挑战。不少人士谈起美国的千禧年版权法(DMCA)来津津乐道,谈到美国某个联邦法院的某个案例来也津津有味。但在该法案颁布两年多里,中国也有了自己的“DMCA”,而在中国DMCA公布实施前后中国法院已经审判了上百件的网络著作权纠纷案件。2000年12月最高人民法院公布了《关于审理涉及计算机网络著作权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这一司法解释被一些专家特别是国际专家称之为与美国DMCA相媲美的一个法律机制。正是这个机制因应了中国网络事业的飞速发展,不同程度地规范和促进了我国网络信息事业有序发展的法制环境的形成。这个机制的实质性规定包括:


  

  诉讼管辖。网络著作权侵权纠纷案件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侵权行为地包括实施被诉侵权行为的网络服务器、计算机终端等设备所在地。对难以确定侵权行为地和被告住所地的,原告发现侵权内容的计算机终端等设备所在地可以视为侵权行为地。


  

  作品的传播权属于作者。明确规定作品数字化后,著作权仍然属于原作品的著作权人,未经许可、不支付费用的上载、传播、复制等都属于侵权行为。受到侵害的可以向享有管辖权的法院提起诉讼,也可以申请各种临时措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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