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版权法基于政策取向规定权利排除领域
(一)直接规定某些作品不受版权法保护
尽管思想和表达二分法是版权法的一项重要原则,但版权法并非对思想一概不顾。我国《著作权法》第4条第1款明文规定:“依法禁止出版、传播的作品,不受本法保护。”这一规定在2002年2月1日起施行的《出版管理条例》中得到较为充分的体现,该条例第26条和第27条规定了包含有特定内容的出版物禁止进入出版发行领域,也就是将其排除出流通领域。[23]就我国《著作权法》第4条的规定,美国向世界贸易组织提起了诉讼。虽然专家组认为,对未能通过审查的作品及通过审查的作品中被删除的部分不提供著作权保护,不符合TRIPS协议和《伯尔尼公约》的规定,但专家组同时也表示,该裁决不影响中国的内容审查权。
不惟我国,世界各国版权法一般都规定了版权的排除条款,例如美国版权法规定政府作品不受版权法的保护就可以追溯到美国1909年《版权法》第8条关于“美国政府的出版物不能取得版权”之规定。美国《版权法》第101条将“美国政府的作品”界定为“由美国政府的官员或雇员在其公务范围内制作的作品”。该法第105条“版权的客体:美国政府作品”则进一步规定:“本法规定的版权保护不适用于任何美国政府的作品,但美国政府仍可接受并拥有通过让与、遗赠或其他方式转移给它的版权。”美国国会在立法说明中解释道:“制定第105条的目的在于将所有的美国政府作品都置于公共领域当中。”[24]这样一个壮大公有领域的政策导向,决定了实现该政策目标的具体制度的内容与面貌,也因此决定了美国版权法排除政府出版物享有版权保护的法律立场。我国《著作权法》也采取了相同的法律立场,其第5条规定:“本法不适用于:(1)法律、法规,国家机关的决议、决定、命令和其他具有立法、行政、司法性质的文件,及其官方正式译文……”。在历史上,前苏联著作权法不保护外国作品的翻译权,隐藏在该条款下的原理是:如果外国作者主张许可使用费,会阻碍各种语言的作品在该国的发行。[25]
(二)借助其他法律规范排除部分作品行使发行权
各国都对出版活动加以法律规制,看似与作者的著作权无甚关联,实则关系重大。作者由于经济、精力等原因的限制,无法自己直接通过大规模复制作品来满足市场需求,必须借助出版者这一中介来完成从作者到读者的信息传递过程,在这样的经济联系与产业链条下,作品能否通过行使发行权进人流通领域,成为对作者经济权利保护至关重要的一环。
我国《出版管理条例》从正反两个方面对作品的出版表明了国家的政策立场。该条例第26条从总体上以反面排除的立法方式限制了出版物的范围,第27条则针对面向未成年人的作品的出版进行了专门规定:“以未成年人为对象的出版物不得含有诱发未成年人模仿违反社会公德的行为和违法犯罪的行为的内容,不得含有恐怖、残酷等妨害未成年人身心健康的内容。”《出版管理条例》第49条则从正面确定了国家的出版政策:“国家支持、鼓励下列优秀的、重点的出版物的出版:(1)对阐述、传播宪法确定的基本原则有重大作用的;(2)对在人民中进行爱国主义、集体主义、社会主义教育和弘扬社会公德、职业道德、家庭美德有重要意义的;(3)对弘扬民族优秀文化和及时反映国内外新的科学文化成果有重大贡献的;(4)具有重要思想价值、科学价值或者文化艺术价值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