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主权国家版权制度直接表明其公共政策取向
在法律体系中,版权法的整体公共政策取向往往是由上位法宪法决定的,版权法自身的制度设计也体现了这一政策取向。
在一些国家,宪法对公共利益的维护是直接通过其开篇规定或具体条文表述出来的。其目的是通过保护知识产权人的权利来维持一个社会赖以进步的公共领域,降低公众的学习成本和提供新作品的创作源泉,最终促进整个社会的文化和经济发展。具有代表性的是美国《宪法》的规定,其第1条第8款规定国会有权“保障著作家和发明家对各自著作和发明在一定期限内的专有权利,以促进科学和实用艺术之进步”。从文本用语所体现的逻辑关系来看,其设定版权制度、保护版权权利人的专有权,只是作为一种服务于更为重要的社会政策目标的政策工具。
当然,并非所有国家的宪法在所有的历史时期都与美国宪法秉持同样的版权制度的政策工具论立场。在克罗地亚,版权作为一项人权受到宪法的保护。克罗地亚《宪法》第68条第4款在其“保护人权和基本自由”部分规定了“保护科学、文化、艺术、智力和其他创造的精神和物质权利”。从宪法条文的表述来看,版权一方面作为民事主体所享有的民事权利受到宪法的保护,另一方面也作为创作作品的公民所享有的人权受到宪法的保护,清晰地展现了宪法对于版权法律属性的界定,以及将版权保护放到人权保护高度来对待的宪政立场。
如果说宪法阐述了国家政策目标,那么版权法就是实现相关目标的一个重要工具。在美国,从法官到学者,在分析和解释版权制度时,往往从援引和阐释美国宪法有关知识产权条款开始进行政策和法律解释。例如,有学者从舞蹈作品的版权保护出发,认为“给予舞蹈作品以版权保护的政策原因在于鼓励舞蹈作品的创作,以有利于公共利益。版权法清楚地表明其目的在于为艺术作品的生产提供经济激励,隐含于版权法之后的立法目的在于将尽可能多的新作品带入公有领域”。[9]有学者在将研究视野扩展到整个版权法领域后,得出了这样的结论:“版权的目的是工具性的。在美国,版权并非因为作者的创作行为就是作者的一项权利。版权也并非一种洛克的‘自然权利’,而是旨在促进公共利益而授予作者的一项有限的权利。这一点可以从美国宪法的表述中看出来。这一点不能过于强调:版权有其目的——通过促进知识的创造与传播促进公共利益。正因为如此,版权制度被设计用来为作者创作和出版者传播新作品创造各种激励——作者和出版者受益于这些权利是达到这一目标的手段而非版权的目的。”[10]这种观点鲜明地表明了版权的权利属性应该从版权所要达到的目标进行研究,同时从版权的具体权利内容方面进行论证。
不少国家的版权法直接规定了立法目的,将保护版权人的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放在一起进行表述,其暗含的逻辑关系是:维护社会公共利益是版权制度的目的,而保护版权人的利益则仅仅是实现目的的手段和方式,或者说版权法是通过保护、鼓励作品的创作和传播来达到公共利益目的。例如,英国1710年《安娜法令》开篇就谈到其立法目的在于“鼓励饱学之士撰写出经世济用之图书”。日本《著作权法》也是在开篇部分就明确表述了通过保护著作权人的权利来促进文化发展的立法目的:“本法目的在于确定与著作物、表演、唱片、广播和有线广播有关的著作人的权利及其邻接权利,在注意公正使用上述文化成果的同时,保护著作人等的权利,以促进文化的繁荣和发展。”我国《著作权法》也有类似表述,该法第1条规定:“为保护文学、艺术和科学作品作者的著作权,以及与著作权有关的权益,鼓励有益于社会主义精神文明、物质文明建设的作品的创作和传播,促进社会主义文化和科学事业的发展与繁荣,根据宪法制定本法。”不难看出,各国的版权法在表述上虽有所差异,但是发展文化的政策目标以及为实现这一目标而设计各种权利义务规范的立场却高度相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