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数字图书馆版权纠纷及授权模式探讨

  

  在互联网背景下,若凡事应经授权,与互联网环境下信息传播的高速性和快捷性不符。所以作者将自己的作品上载、传播到公共平台,应当被认为其对网络上的某些使用行为是默示同意的。例如在BBS上或者博客上发表文章,可以推定作者愿意通过互联网发布、传播其作品。


  

  考虑到数字信息传播的特点,网络中“先斩后奏”使用作品司空见惯,对于善意的传播者,作者也并不都采取侵权主张,只要其期待的权益得到保障,即使发生了侵权纠纷,鉴于传播者的友好态度和正当使用方式,法院在判决赔偿时依据“填平原则”,传播者和使用者也仅是支付合理的使用费。当前,网上这类“先斩后奏”的所谓版权声明(不是作者的声明,而是使用者的声明)比比皆是。但是,值得注意的是,我国法律目前尚无关于默示许可的明确规定,而其是否可以作为著作权的限制也还存在争论。笔者认为,对于网络经营者而言,可以通过声明、告示等内容不违背诚实信用原则的格式合同,要求对张贴在其服务器上的作品,适用默示许可。


  

  (七)法定许可有限扩展的可行性分析


  

  《著作权法》规定了五种法定许可的情况,但都有例外条款,即有著作权人声明的除外。这实际上不是完全意义上的法定许可,有学者称为“准法定许可”。


  

  鉴于国外立法中,法定许可的适用无须经过著作权人的同意,不论是否有事先声明不得转载、摘编,都可以直接采用。如果我们希望进一步扩大法定许可制约数字版权的功能,也可以考虑在将来的立法中去掉“除著作权人声明不得转载、摘编的外”这一前提条件。这些建议,基本都是站在网络服务商(ISP)报刊期刊的利益上提出的。同理,也应该去掉第39条第3款中的“著作权人声明不许使用的不得使用”,否则既会导致该法定许可规定落空,也会使“声明”为受让音乐作品录音权的唱片公司所利用,成为他们(而非作者)独占音乐作品的工具。


  

  除此之外,希望再谋求法定许可范围的继续扩大,将有很大的难度。产业界应当看到,类似法定许可等版权限制问题,还将牵扯到国际公约的基本原则和制度。中国所缔结的《伯尔尼公约》的国民待遇原则,意味着中国版权法的所有规定,除非做出保留,否则都同样适用于外国作品。因此,法定许可或者强制许可,将会导致重大的国际争端,除非立法进行区别待遇,只针对本国人扩大法定许可范围。然而在现在立法环境下,可能性也不大。更重要的是,即使我们从民族利益考虑,放宽法定许可的范围,其实施的结果也不一定有利于国内的相关产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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