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版权法上“技术中立”的反思与评析

  

  五、结论


  

  技术本身并无善恶之分。一个产品或技术被用于合法用途或非法用途,非系产品或技术提供者所能预料和控制,因而无从仅仅因为产品或技术成为侵权工具而使提供者为他人侵权行为负责。这是“技术中立”的真谛。作为一种理念性的要求,技术中立原则对于看待技术创新和版权保护之间的关系冲突具有重要的指导意义。作为解决责任分配的法律规则,“技术中立”必须结合于侵权法的责任认定标准之中才具有应用性。数字版权立法中有关责任限制的“安全港”规则、“通知一删除”标准,是“技术中立”的具体体现,也是司法裁判中认定网络服务商法律责任的依据。因此,在涉及新技术的版权案件中,“技术中立”原则不是决定侵权的条件,也不能使被告免责。离开侵权行为构成要件,孤立地以“技术中立”推卸责任和仅仅是由于使用某种技术便产生侵权责任的认识一样,都是不合法理和缺乏逻辑的。


【作者简介】
张今,中国政法大学民商经济法学院教授。
【注释】米高梅制片公司等上诉人诉Grokster公司等美国最高法院判决。中文译本由王迁教授提供。
例如,台湾飞行网(Kum)案被告称“伊所提供之Kum软件为中性之科技,会员得利用该软件上传或下载无著作权之档案、著作权存续期间届满等而可供公众使用之档案及取得合法授权之档案,亦可本于著作权法所保障之合理使用交换音乐档案”。(台北地方法院2005年度诉字第2146号刑事判决)。上海步升音乐文化传播有限公司诉百度一案,被告称“答辩人是一家中立的搜索引擎服务提供商,按照技术规则为网络用户提供全面有针对性的搜索结果,供用户查询和使用。”就是援引“技术中立”为抗辩理由。
美国专利法第271(c)原文为:“Whoever offers to sell or sells within the United states or imports into the united States a component of a patented machine,manufacture,combination or composition,or a material or apparatus for use in practicing a patented process,constituting a material part of the invention,knowing the same to be especially made or especially adapted for use in an infringement of such patent,and not a staple article or commodity of commerce suitable for substantial noninfringing use,shall be liable as a contributory infringer.”
Wallace v.Holmes,转引自张玉敏等:“专利间接侵权问题”,国家知识产权局条法司编《专利法》及《专利法实施细则》第三次修改专题研究报告下卷,知识产权出版社2006年4月。
有关案例可参见程永顺、李嵘:“关于间接侵犯专利权的问题”国家知识产权局条法司编《专利法》及《专利法实施细则》第三次修改专题研究报告下卷,知识产权出版社2006年4月。
张玉敏等:“专利间接侵权问题”,国家知识产权局条法司编《专利法》及《专利法实施细则》第三次修改专题研究报告下卷,知识产权出版社2006年4月。
参见Paul Goldstein著,叶茂林译:《捍卫著作权》,五南图书出版有限公司2000年,第254—268页。
美国最高法院判决主文对家庭用户使用录相机录制享有版权的节目是否构成侵权和索尼公司是否应当为他人使用录相机进行侵权的行为承担间接责任这两个问题,先是分析了间接责任,其后才对合理使用进行了分析。
转引自Peter S.Menell and David Nimmer:Unwinding Sony,from:www.ssrn.com。
米高梅制片公司等上诉人诉Grokster公司等美国最高法院判决。
有关版权法上间接责任的判例,参见张今:《网络上第三人版权责任构成要件》,《华东政法大学学报》2007年第4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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