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搜网--中国法律信息搜索网
版权法上“技术中立”的反思与评析

  

  最后,法庭以5:4微弱多数作出判决:销售有复制功能的设备就像销售别的商品一样,如果产品可能被广泛用于合法的、不受争议的用途,即使其制造商和销售商知道其设备可能被用于侵权,也不能推定其构成共同侵权。[9]显然,“通用商品规则”被作为判决的决定性因素。


  

  数字时代的到来将索尼案确立的“实质性非侵权用途”推向了政策和法律讨论的中心舞台。技术创新企业将这一规则视为避风港。一旦遭遇侵权诉讼,技术创新者作为被告总是根据索尼案原则进行抗辩,裁判案件的法官则也面临着法律适用上的误区,以为“实质性非侵权用途”是认定侵权责任的关键因素,只要一种产品(技术)能够具有实质性非侵权用途,就不能让产品的提供者对侵权行为承担责任。这种误解直到美国联邦最高法院对Grokster案的判决作出后,才得以澄清。


  

  四、“技术中立”在版权法的误置


  

  索尼案20年后,美国最高法院通过Grokster案的判决重新解释了索尼原则。法院对Grokster案的判决指出,索尼案从不意味着排除源自普通法的以过错为基础的责任规则。当证据不仅能证明被告知晓产品可被用于侵权用途,而是能证明被告有指示、鼓动侵权的言论时,“普通商品原则”不能阻止责任。将责任建立在故意的、有过错的表述和行为基础上的规则并没有损害合法的贸易或打击具有合法前景的创新。[10]客观地说,尽管美国最高法院对“索尼规则”进行重新解读,澄清了某些理解和适用上的不当之处,但是,当初运用专利法上的规则处理版权间接责任不是没有失误的。今天看来,这一失误表现在:第一,偏离了共同侵权行为的归责原则和责任标准。间接责任只有在直接侵权的基础上发生,认定被告是否负有间接责任,应当以直接侵权行为的存在为逻辑起点。但是索尼案法庭没有按照这一逻辑顺序分析,而是径直讨论间接责任的标准和评估间接责任,在判决主文中这两个问题被本末倒置,首先提出间接责任问题,认为“除非本案所涉及的产品无任何实质性非侵权用途才会构成帮助侵权”,接下来又以预录节目在其他时间观看即属于一种非侵权使用方式,认定索尼公司不构成帮助侵权,虽结论正确,但出发点和逻辑是错误的;第二,忽略了版权法有关共同侵权行为的立法和先例。共同侵权责任建立在侵权法的基础之上,侵权行为法业已建立了一套有关共同侵权行为的构成、共同侵权责任标准的理论,并且已在版权法体系内得到运用和发展。[11]索尼案法庭错误地认为版权法没有对共同侵权行为作出规定,并且否定了法院已有的先例。源于这一基础性错误,法庭旋即转向专利法“普通商品原则”为共同侵权行为寻求免责理由;第三,忽视了普通商品原则产生的背景及其适用范围。“普通商品原则”是专利法上间接侵权的责任限制条款,其意在强调,间接侵权的客体是专用物品而不是普通商品(not a staple article or commodity of commerce),该专用品的惟一用途与发明专利有关,是专门制造和改造的。普通商品是一专门用语,对应于专用品或者不可分物而言。某个物品是普通商品还是专用品,均相对于专利产品或方法而言的,离开特定的专利产品或方法(such patent)这一参照物,任何一个产品或技术都是中性的,既可用于合法用途,也可用来作为违法侵权甚至犯罪的工具。并且,“普通商品原则”的适用是有前提条件的,其一,无主观过错。行为人并不知晓自己所销售物品专用于侵权;其二,所销售物品能够用于非侵权用途。显然,普通商品原则只有和其他条件结合起来才有适用空间。而索尼法庭没有考察“普通商品原则”的立法背景,未顾及版权法和专利法存在的显著差异,不适当地扩大了“普通商品原则”的适用范围。



第 [1] [2] [3] [4] [5] 页 共[6]页
上面法规内容为部分内容,如果要查看全文请点击此处:查看全文
【发表评论】 【互动社区】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