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版权法上“技术中立”的反思与评析

  

  从专利间接侵权由判例法到法典化的历程,以及法律条文的设置,可以总结出:第一,专利间接侵权与专利权滥用规则共同构成了一个整体,两个规则相互制约和补充,是一对“矛盾体”。间接侵权规则承认专利权人对非专利产品实行控制,强化了专利权保护,专利权滥用规则对专利权扩张至非专利产品加以限制,是间接侵权的对抗机制,而两个规则之间相生相克的“调和剂”正是“普通商品原则”。第二,“普通商品”是一专门用语,对应于“专用品”、“不可分物”。第271条的重要贡献就是通过区分专用品和普通商品,将专利间接侵权限于专门性产品,以防止间接侵权向无关的非专利产品扩张。“普通商品原则”作为间接侵权的免责条款,旨在避免仅仅根据被告销售一种产品的行为而推定其意图帮助或者唆使侵权行为。


  

  三、索尼案法庭对“普通商品原则”的引用


  

  援引“普通商品原则”免除被告的间接侵权责任,是索尼案美国最高法院的一个创举。在索尼案之后,“普通商品原则”即被奉为“索尼规则”。


  

  在对索尼案进行研究的过程中,学者发现,专利法“普通商品原则”被引入版权法,并非由于专利法和版权法存在历史联姻的前提,而是由于某些偶然因素的作用致使法官误入歧途,随着法庭纪要(court''s papers)公诸于世,这一推测得到事实的佐证。索尼案关键性的争议点在于:在什么情况下,产品提供者应当为他人的侵权行为承担责任。在审理期间,引起大法官们展开正反两方大辩论的,是关于“私人复制”(private copies)的问题。按照共同侵权行为的逻辑,认定索尼公司提供录像机的行为构成帮助侵权必须有录像机使用者直接侵权行为的存在。这本来是一个正确的出发点。然而,大法官们并没有沿着这一逻辑顺序走下去,面对合理使用这一版权法中最麻烦、最艰深的问题,一些大法官认为一时难以给出意见。因此,当有人提出,“家庭用户的私下复制行为,实际上并非本案目前必须解决的争点,可以通过变更‘帮助侵权’判断标准的方式,解决被告是否应负间接责任”之时,多数法官的意见转向以问接侵权来解决索尼案的问题,案件的争议点转而变成“以录像机的使用量中有多少属于侵权成分,来作为行为人是否涉及帮助侵权的判断的标准”。[7]于是,法庭先是借用了专利法间接侵权中“普通商品”的概念,讨论索尼公司销售的录像机是否具有实质性非侵权用途。在得到肯定性答案后,又以家庭改变观看时间而录制节目属于合法的合理使用证明录像机满足了“非侵权用途”的标准。[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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