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版权法上“技术中立”的反思与评析

版权法上“技术中立”的反思与评析


张今


【摘要】“技术中立”即“实质性非侵权角途”,是专利法间接侵权的责任限制条款,索尼案法庭借用该原则处理产品提供者版权法律责任,引起侵权法理论和法律适用上的混乱。考察专利间接责任的由来,重新解读索尼案,指出“技术中立”已写进数字版权立法,个案审判不应孤立地以“技术中立”作为抗辩或免责的理由。
【关键词】技术中立;专利法;索尼案;版权法间接责任
【全文】
  

  一、引言


  

  版权法上的“技术中立”也称作“实质性非侵权用途原则”或“普通商品原则”。其涵义为:销售一种同时具有合法和非法用途的商品,可免负侵权法律责任。“技术中立”被适用于版权领域始于索尼案,因此该原则也被称为“索尼标准”或“索尼原则”,索尼案20年后,当互联网传输通道成为版权人控制网上非法传播的监控点的时候,网络服务提供者将索尼原则视为“避风港”,从NapstER案到Grokster案,站在被告席上的网络服务提供者都积极地以索尼案确立的原则为自己辩护,试图免于版权法律责任。Napster公司反复强调其软件和系统也可以用来交流正版音乐作品和公有领域的作品。如果判决其承担侵权责任,则许多网络新技术将会不当地受到限制。在Grokster一案,虽一、二审法院支持被告的主张,认定“散发一种能够具有实质性非侵权用途的产品不能导致对侵权行为的责任”。但美国最高法院推翻二审判决,认定被告诱导他人侵权成立。[1]在中国,技术中立也成为被告的抗辩理由。[2]而结果也大致相同,法庭并未援用技术中立原则而是依据侵权法归则原则和构成要件作为审判依据。这不禁引发了笔者的疑惑:“技术中立”的本意何在,它是怎样被移植到版权法的?技术中立能够作为版权侵权责任的抗辩理由吗?带着这些疑惑,笔者再次审视“索尼案”,审视美国专利法。


  

  二、美国专利法中“普通商品原则”的来历


  

  美国专利法上“普通商品原则”(Staple article or commodity of commerce)规定在第271条(c)款(《美国注释法典》第35编第271条(c))之中,该款定义了帮助侵权的含义和构成要件,其表述为:“在美国许诺销售或销售,或在美国进口专利机器、产品、组合或合成物之成分者,或用于实施专利方法之材料或器械者,而且该成分、材料或器械是有关发明的实质性部分,同时还知道该成分、材料或器械是为了用于侵犯专利权而特别制造或特别改装的,且上述物品不是可用于非侵权目的的大路货或商品,将作为帮助侵权者而承担责任。”[3]从该条规定看,构成专利法帮助侵权行为须满足以下要件:(1)直接侵权行为的存在,即未经授权而行使了专利权,如制造、销售专利产品;(2)主观故意,即明知自己所销售的物品专用于侵犯专利权;(3)实施了帮助行为,即销售、许诺销售或进口专利产品主要组成部分的行为;(4)客体是一种物品,这种物品专用于专利产品的制造或改造,无侵权以外其他用途。在上述构成要件中,(1)、(2)、(3)是基于侵权行为法共同侵权理论而来的构成要件,只有(4)是专利法上特有的要件,也就是后来被引入版权法的普通商品原则。那么,这样一个规则如何成为认定专利帮助侵权的标准之一,它的价值取向是什么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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