其次,继续维持信息网络传播权和广播权分立的立法样态。有学者建议在我国引进向公共传播权的范畴,以整合现有的广播权和信息网络传播权。[34]根据前文分析,这种建议虽有其合理之处,但也有其弊端。具体到我国现有的法律体系而言,以下三个方面的不足至为明显:(1)我国已经制定了《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如果取消信息网络传播权,那么整个传播权的制度框架就必须重建,这显然是没有必要的。(2)在现行法中,需要对表演权、广播权和信息网络传播权的效力进行区分。例如,作品原件的持有人可以享有美术作品的表演权(也就是现行的展览权),免费表演适用合理使用,以及广播权的法定许可等。(3)在信息网络传播权的保护和利用中,会有一些特殊的规范,例如信息网络传播权的默示许可。这些规则目前还不成熟,需要有单独的权利和制度规则进行调整。取消信息网络传播权,无疑将会阻碍数字时代新型传播权规则的探索和构建。因此,我国立法还是应该采取表演权、广播权和信息网络传播权这三种权利并立的模式。
最后,应修改我国《著作权法》,对传播权的权利定位以及类型界定作出规定。关于传播权的权利定位,可规定“著作权人的财产权包括复制权、传播权和演绎权”,“传播权包括表演权、广播权和信息网络传播权等权利。”关于传播权的类型界定,可规定“表演权是现场或者以有线、无线、其他各种手段公开传播作品,使公众可以直接获得作品的权利”;“广播权是以有线、无线或其他各种手段公开传播作品,使公众可以根据其播放获得作品的权利”;“信息网络传播权是以有线、无线或其他各种手段公开传播作品,使公众可以在其选定的时间和地点获得作品的权利。”
【作者简介】
梅术文,单位为中南财经政法大学知识产权研究中心。
【注释】参见郑成思:《知识产权法论》,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第32页。
Leaffer教授使用的是表演权,但美国法上的表演权类似于本文所述的传播权。See Marshall A. Leaffer, UnderstandingCopyright Law, Third Edition, Matthew Bender&Company Incorporated, 1999,p.321.
参见德利娅·利普希克:《著作权与邻接权》,中国对外翻译出版公司、联合国教科文组织2000年版,第138页;张今:《版权法中私人复制问题研究:从印刷机到互联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9年版,第82-83页;王迁:《
著作权法》,北京大学出版社2007年版,第125页; Benjamin R. Kuhn, A Dilemma in Cyberspace and Beyond:Copyright Law for Intellectual Property Dis-tributed over the Information Superhighways of Today and Tomorrow, Temple Int'' 1&Comp. L. J.,Vol. 10,1996,p.186.
我国《
著作权法》第
10条第9项。
参见胡康生主编:《
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释义》,法律出版社2002年版,第50页。
参见万勇:《论我国著作权法中的表演权》,《电子知识产权》2007年第6期。
参见国家版权局编:《
著作权法第二次修改调研报告汇编》(内部资料),2008年9月,第50页。
参见陶双文:《网络传播权将导致著作权财产权的重塑》,载周林主编:《知识产权研究》第18卷,知识产权出版社2007年版,第203页。
参见阿拉木斯:《关于“信息网络传播权”及其它》,《电子知识产权》2002年第1期。
参见吴上免:《评两岸
著作权法公共传播权之修正》,《法学前沿》第6期,法律出版社2004年版,第115页。
参见我国《
著作权法》第
10条第11项。
参见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08)海民初字第4015号民事判决书;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08)一中民终字第5314号民事判决书。
参见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08)二中民初字第10396号民事判决书。
参见雷炳德:《
著作权法》,张恩民译,法律出版社2005年版,第242页。
See Sam Ricketson&Jane C. Ginsburg, International Copyright and Neighboring Rights:The Berne Convention and Beyond, OxfordUniversity Press, 2006, p. 304.
同前注,德利娅·利普希克书,第154页。
同前注,王迁书,第129页。
参见吴汉东主编:《知识产权法》,北京大学出版社2007年版,第68页。
参见李明德、许超:《
著作权法》,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第101页。
参见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民法室编:《<
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修改立法资料选》,法律出版社2002年版,第360~365页。以下援引国外法律条文未作特别说明的,均参考了本书的中文翻译。
参见张晓秦、杨帆:《
著作权法概论》,苏州大学出版社2007年版,第90页。
参见约格·莱因伯特、西尔克·冯·莱温斯基:《WIPO因特网条约评注》,万勇、相靖译,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8年版,第137页。
美国1976年版权法的中文译本,主要参考孙新强、于改之译:《美国版权法》,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2年版。
See Information Infrastructure Task Force ,The Report of the Working Group on Intellectual Property and the National Information In-frastructure, 1995, pp.214-215.
同上注,第92-94页。
同前注,张晓秦、杨帆书,第143页。
参见蒋志培主编:《著作权新型疑难案件审判实务》,法律出版社2007年版,第52页。
参见米哈依·菲彻尔:《21世纪到来之际的版权和有关权》(上),《著作权》1999年第1期。
根据解释,WCT第8条是所谓的“伞形架构”,并不强行要求所有的国家都对此予以照搬。至于各国采取何种手段应对数字技术带来的挑战,则各主权国家可以继续制定板块法。参见保罗·爱德华·盖勒:《从板块模式到网络模式:应对国际知识产权变迁的对策》,载郑成思主编:《知识产权文丛》第1卷,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第304~305页。
同前注,约格·莱因伯特、西尔克·冯·莱温斯基书,第135~136页。
参见《英国版权、外观设计和
专利法》2003年修正案。
参见王迁、王凌红:《知识产权间接侵权研究》,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8年版,第28页。
参见卢海君:《传播权的猜想与证明》,《电子知识产权》2007年第1期。
同前注,国家版权局编书,第66~67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