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后,公共传播权的内容不包括表演权、朗诵权等。在1996年5月召开的WIPO专家委员会第7次会议上,欧共体委员会代表团提交了欧共体及其成员国的提案,该提案主张给予作者广泛的传播权,将《伯尔尼公约》规定的传播权从传统领域扩展到所有类型的作品,而且特别指出,以前讨论过的“数字传输”属于这一权利的一部分。但基础提案并没有打算包括最广泛意义上的直接“传播”,即个人或通过技术手段(例如录音制品)所进行的公开表演。[30]也就是说,通过现场进行的朗诵、表演和放映等行为,由于是直接传播,因此不能纳入公共传播权的范畴。就此而言,公共传播权依然是对传播权小范围的整合,并非理论上能够涵盖所有无形传播行为的新型权利。
据此可知,公共传播权立法体现了数字时代传播权整合的初步尝试,具有重大的理论和实践价值。这种模式不仅将某些界限并不分明的传播权类型,例如广播权和信息网络传播权整合在一起,而且有助于解决数字环境下某些新的传播问题,例如网络广播等。但是,该权利设计同样存在一些缺陷:公共传播权需要整合广播、有线广播和信息网络传播等行为,涉及利益主体过多,会滞延立法修改的步伐。在传播权的制度调整中,各国一般总是倾向于解决最为棘手的问题,以化解当前技术所引发的危机,而不去考虑对整个传播权制度进行重新规划。对于长期采取“分散式”立法的国家和地区而言,建构公共传播权会让更多利益主体受到影响,打破传统框架的固有平衡,因此对于急需立法调整的时代而言,不具有迅速变革的可行性。
(三)网络广播的规制
诚如前文所述,网络广播也日益成为数字时代无形再现作品的基本途径之一。那么,网络广播属于何种传播权控制呢?就目前的代表性立法而言,新增设立的思路没有再次占据优势,更多的立法是将网络广播整合到广播权中。例如,英国版权法在修订过程中将网络广播行为纳入广播权的控制范围。具体来说,该法规定在以下三种情形下,互联网传播属于广播权控制:(1)互联网和广播电台同时进行的传播;(2)现场通过互联网进行的传播;(3)网络服务者按时间表定时提供电影画面或声像。[31]美国、韩国、日本、匈牙利、澳大利亚等国家采取了与其相同的做法。
具体到我国,现行法规定的广播权不能涵盖网络广播,这是立法的缺陷造成的。可行的做法也是借鉴当前大多数国家的经验,修改《著作权法》中关于广播权的界定,用以控制网络广播行为。理由在于,网络广播虽然借助于网络电缆,但不是信息网络传播权控制的行为,因为它并未采用“交互式”手段。网络广播像普通无线广播一样,用户在登陆后只能在线收听或收看到网络广播电台按照预定节目表在这一时刻正在播出的节目,而无法自行选择节目。[32]从技术属性看,网络广播依然是通过“异地同时”方式,以“点到面”的方法,让听众获得定时播放的信息,所以应该属于广播权控制。
四、传播权整合的立法路径建议
首先,在传播权的立法模式上,应采取总分式立法:(1)将著作权人的财产权划分为复制权、传播权和演绎权。其中,传播权的具体类型包括表演权、广播权和信息网络传播权。(2)重新界定广播权,使之能够涵摄“异地同时”的有线或者无线传播方式,当然也应该包括“网络广播”。(3)厘清表演权的含义,使之能够控制所有类型作品的“同时同地”进行的“公开表演行为”,取消放映权和展览权的规定。(4)继续坚持信息网络传播权的概念,由其控制“异地异时”的交互式传播行为。
之所以要在立法上采用整合后的“传播权”范畴,基本理由在于:(1)提炼、概括和抽象著作财产权的需要。现行著作财产权的内容构造过于复杂,既不利于社会公众认知著作权之本质,也不利于理论上的精练和简约。事实上,著作权的本质是“再现”,复制乃“有形再现”,传播是“无形再现”,演绎是“再利用再现”。将著作财产权概括为复制权、传播权和演绎权,具有可行性和必要性。(2)保护权利人。分散式立法导致非著作权法规定的“特定客体”和“特定方式”的作品传播行为可能游离于著作权制度之外,即使可能对著作权人的利益造成极大冲击,也不能被禁止。[33]经过整合后的传播权以更为简明的方式宣示了权利人无形再现作品的基本权利,即便传播技术突飞猛进,也可保护其合法利益。(3)法律技术成熟的表现。特别是可以避免各种权项之间的重叠和不周延,以兜底形式完善权利构造,促进立法的体系化。随着新技术的出现,现有的传播权“子权利”可能无法涵盖新的传播行为,这时以侵犯传播权进行判决,避免法官以“扩大解释旧权利”或者“自由创设新权利”的方式解决新技术带来的传播问题,实现司法标准的统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