4.广播权说。按照该学说,网络传播是广播的一种,只不过它不是普通的电信传播而已。从定义上看,广播的本质是以能传送符号、声音、图像的工具向公众传播作品。按照这一理解,网络传播应当包括在其中,因为网络传播也是能够传送符号、声音、图像的工具,它与传统广播形式的区别仅在于:广播一般有严格的时间安排,一旦错过节目播放时间,公众可能就无法再接收到该时间段的作品,而网络传播能使公众在选定的时间和选定的地点获得作品。这种差异实际上仅仅是技术含量的差异。[27]正是秉承这样的认识,比利时的国内立法即以广播权涵摄互联网上的交互式传播。然而,由于历史上广播权奉“同时异地”无形再现作品为圭臬,所以也只有在重新调整其概念范围之后,才可以将网络广播囊括其中。
5.新增权利说。按照该学说,应该在不改变现有传播权结构的前提下,为权利人增设一种新的权利,例如信息网络传播权或向公众提供权等,以控制网络传播行为。具体来说:其一,由于出现了新的交互式网络传播方式,传统的权利又不能有效涵盖,所以有必要设置一种新的权能,用以控制这种“异地异时”无形再现作品的行为。其二,在数字传播中出现了一些新的利益相关者,产生了新的利益平衡需求。所以,有必要新增权能,以设定必要的限制,重建网络空间的利益均衡。有鉴于此,英国、德国、中国等国家都新增设立了控制“异地异时”网络传播的权利。
总之,数字传播技术给传播权制度带来的影响,集中表现在信息网络传播权的属性之争上。通过分析可见,信息网络传播权在本质上仍属于传播权,只不过它所控制的行为具有“异地异时”无形再现作品的特点。从这个意义上看,信息网络传播权不同于传统意义上的表演权和广播权。
(二)公共传播权的出现是传播权整合的初步尝试
在信息网络传播引发的权利之争中,有一种观点认为,可以整合广播权和信息网络传播权以涵盖有线或无线广播,形成公共传播权,而不论该种播放行为的技术特性。[28]这一思路得到了《世界知识产权组织版权条约》(WCT)的认可。该条约第8条规定,文学和艺术作品的作者应享有专有权,授权将其作品以有线或无线方式向公众传播,包括将其作品向公众提供,使公众中的成员在其个人选定的地点和时间可获得这些作品。它包括两个层次的意思:其一,以技术中立的形式肯认了公共传播权(a right of communication to the public)的法律地位;其二,将交互传播权(aright of making available)纳入到公共传播权的范畴之内。可见,WCT以公共传播权统领有线传播和无线传播,实现了数字环境下传播权的小范围整合。目前,荷兰、澳大利亚、日本等国家按照条约的直接要求,[29]建立了具有更宽泛意义上的公共传播权范畴。具体来说,公共传播权具有以下方面的特征。
首先,公共传播权的客体包括所有文学、艺术和科学作品。虽然公共传播权的设立是不以损害《伯尔尼公约》的基础权利为基础,但在本质上仍然是“《伯尔尼公约》递增”条款。这一性质定位集中表现在对客体的无差别对待上。虽然《伯尔尼公约》第11条和第14条已经明确规定了各种类型的传播权,并且在1925年之后也被称为公共传播权,但是,这一体例所划定的传播权却是针对音乐作品、戏剧作品、文字作品、电影作品等而区分设定不同的权利类别。以WCT为代表的公共传播权体例打破了这一做法,对于所有的文学、艺术和科学作品提供一视同仁的传播权保护,体现了数字技术下传播方式壁垒已被清除的时代特性。
其次,公共传播权所涵盖的传播行为包括有线方式与无线方式两种。公共传播权在内涵上包括所有以有线或无线方式提供作品的情形。所谓有线方式是指有线电视、图文电视、网络光缆等,无线方式则包括无线广播、卫星直播等。因此,通过广播、有线电缆、互联网络等提供作品的行为均在权利人的控制范围之内。按照这一理解,公共传播权是被立法进行整合后的传播权类型,它既调整传统的传播权,例如广播权和有线传播权,又调整交互式的信息网络传播权,当然还可以调整网络广播等行为。
再次,公共传播权的主体是作者等著作权人,而不包括表演者和录音录像制作者。荷兰、日本和澳大利亚等国家在规定公共传播权的同时,按照WCT和《世界知识产权组织表演和录音制品公约》(WPPT)的规定,专门区分了“公共传播”和“向公众提供”两种行为。其中,在规定著作权人享有的权利范围时,将“广播权”、“信息网络传播”合并为公共传播权;而在规范表演者和录音制品制作者权利时,只涉及“信息网络传播权”(荷兰称为“向公众提供权”,日本称为“可被传输权”,澳大利亚称为“电子化传输权”)。此外,广播权等权利依然存在。这种“总分式”立法体例不仅进行了权利的整合,而且还可按照“区分原则”为邻接权人设定信息网络传播权,比笼统规定公共传播权更为优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