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著作权法上的传播权整合
梅术文
【摘要】在
著作权法上,权利人的财产权可划分为复制权、传播权和演绎权。其中,传播权包括表演权、广播权、信息网络传播权等权利。将新技术带来的传播行为纳入已有传播权的控制范围,是权利整合和体系化发展的体现。在前数字时代,表演权和广播权已经成为内涵和外延较为宽泛的传播权类型,在权利整合中发挥了重要作用。进入数字时代后,公共传播权的出现是传播权“小整合”的初步尝试。具体到我国立法,按照“总分式”立法模式建构统一的“传播权”类型,同时设定表演权、广播权和信息网络传播权作为分项,是相对而言较为妥适的路径选择。
【关键词】传播权;表演权;广播权;信息网络传播权;公共传播权
【全文】
一、我国传播权分散立法的不足
从理论上看,著作权的权能可概括为复制权、传播权和演绎权三种类型。[1]由于无以计数的无形利用方式的出现,传播权已成为著作权人最重要的权能。[2]在我国现行的著作权法中,不存在统一的传播权,而是以一系列权利即“权利束”或“权利群”的形式将其表现出来。按照理论上的界定,传播权控制的是以不转移作品有形载体所有权或占有的方式向公众传播作品,使公众得以欣赏或使用作品内容的行为。[3]由此可见,我国《著作权法》第10条所列举的著作财产权中,传播权“子权利”包含表演权、放映权、展览权、广播权和信息网络传播权。这种根据传播技术特征和作品类型细化传播权构造的模式,可被称为“分散式”立法。它能够及时根据信息技术的发展,在不改变传统体系的情形下完成新权能设计,实现对新生事物的调整,不易遭到传统势力的阻挡。但是,“分散式”立法也存在一些问题。具体到我国,这些缺陷集中体现在以下方面。
(一)表演权的界定存在不足
我国《著作权法》关于表演权的界定是“公开表演作品,以及用各种手段公开播送作品的表演的权利”。[4]通说认为,“公开表演作品”是指现场表演作品,而“用各种手段公开播送作品的表演”是指机械表演。[5]但近来有研究者认为,“向公众传播作品的表演”是指以远距离传播的方式向公众传播作品的表演。[6]它不属于公开表演权的范畴,而是属于广播权的内容。这一理解应该是正确的,因为“公开表演作品”的权利,足以涵盖机械表演以及通过扩音器等手段传播表演的行为。现行法的规定错误地理解了表演权和广播权,将两个权利掺杂在一起,造成著作权权利体系的混乱。[7]与此同时,如果将表演权完整地理解为对任何类型作品的公开表演(含现场表演和机械表演),那么表演电影作品、摄影作品和美术作品,也自应纳入表演权的范畴。事实上,数字技术的发展也要求采取“技术中立”的原则,不再通过区分不同的作品类型设定表演权。质言之,通过数字媒介,不仅可以表演文字、音乐、戏剧作品,而且当然可以表演电影类作品、摄影作品和美术作品。由此可见,规定放映权和展览权实无必要。
(二)新增设立的信息网络传播权存有缺陷
我国为应对数字网络传输的新特征,遵循“分散式”传播权立法模式的要求,于2001年著作权法修正时,单独规定了信息网络传播权,并于2006年由国务院出台《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新增设立信息网络传播权有一定的合理性,但同样存在以下缺陷:第一,缺乏前瞻性。尤其是没有考虑到数字传播技术已经完全打破了传统的技术壁垒,而技术发展需要中性表述的权利。网络传输纵然在今天是传播权所控制的一种重要的利用作品的形式,但现在确定信息网络传播权,解决了数字化传播作品的法律问题,而如果在不远的将来出现比网络更高级的作品传播技术,又该怎么办?[8]第二,缺乏体系化。在没有明确规定传播权的情况下,直接规定“信息网络传播权”,显得缺乏基础并且不利于整个著作权权利体系的科学化、稳定性。[9]它容易发生“挂一漏万”的弊端。例如,仅为信息网络传播权提供技术措施保护就不够周延,因为实际上,广播权也存在技术措施保护的问题。第三,缺乏便利性。单独设立信息网络传播权未能化繁为简,增加了法律适用的难度。例如,“非网络”的电视台经营交互式传播的节目,究竟属于“公开播送”抑或是“公开传输”?[10]所以必须清晰界分该种权利,以协调其与表演权、广播权的关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