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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地与香港移交逃犯合作之法律障碍及对策分析

  

  4.务实高效原则


  

  香港与内地之间移交逃犯的合作,是一个国家内部的事务,不应适用国际间通常的原则和做法,对于移交逃犯的请求不应当采用严苛、繁杂的双重审查程序,而应尽可能采用一种更为务实、高效的安排,从而避开国际引渡合作中对政治因素、外交政策等敏感问题的顾虑,不需要对案件进行实质性审查、要求提供表面证据或必要证据,只要符合请求方的合法性要求,就应当启动合作程序,从而提高两地间进行移交逃犯这一刑事司法协助的处理效率。


  

  (二)协议设置的程序和移送机关


  

  1.简化审查程序设置


  

  在一国内不同法域间相互逃犯,一般来说主要体现的是程序方面的意义,香港与内地间的移交逃犯活动是在实体法差异很大的两法域间进行,法律上的不协调无法在短时间内得到弥合,更不可能通过中央立法的方式达到统一[4]。由于不存在引渡中的国际因素,因此应当简化两地间移交逃犯请求中审查程序,实行单一审查制,只需要由两地司法机关对移交请求进行形式性审查,即只审查有关移交逃犯请求以及支持该请求文件是否符合协议,无需对请求所涉犯罪进行实质审查,因此也不要求请求方提供关于犯罪事实的必要证据材料或表面证据。


  

  2.快速拘捕程序设置


  

  基于务实高效原则,香港与内地之间在移交逃犯协议中可以明确规定,彼此承认并执行对方法域有刑事管辖权的司法机关依法签发的逮捕令,从而快速进行拘捕。也就是说,一方法域对案件享有刑事管辖权的司法机关依法发出逮捕令,另一方法域司法机关经过认可后,直接在该法域发生逮捕令的效力,由该法域司法机关对逃犯采取强制措施并将其移交给请求方法域,从而简化了审查程序、节约了拘捕逃犯时间。


  

  3.移送逃犯主体机关


  

  根据《基本法》95条规定的精神,香港与内地个案具体承办地区司法机关是移送逃犯的主体机关。因此,从原则上看香港司法机关与内地各地区司法机关是对等主体,但是究竟是以个案具体承办地区还是以其所属各省、直辖市、自治区为移送主体,有必要在协议中明确规定。司法实践中,如果由各个地区司法机关直接与香港特别行政区进行移交逃犯的合作,毕竟内地地域辽阔、行政区划众多,使得各个移交过程会相对散乱、缺乏统一。出于务实高效的原则,可以考虑在实际操作过程中由中央司法机关设立专门的机构统筹安排协调、各个个案承办地区的司法机关具体执行,以减少不必要的繁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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