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先,《引渡法》第2条明确规定,我国和外国之间的引渡,依照本法进行。香港作为国内的一个特别行政区,当然无法参照《引渡法》与内地开展移交逃犯的刑事司法合作。
其次,在法律上,我国缔结的引渡双边条约和颁布的《引渡法》中,体现出引渡过程中应遵循的基本原则。包括:双重犯罪原则、政治犯不引渡原则、本国国民不引渡原则(包括或引渡或起诉原则)、死刑犯不引渡原则、一事不再理原则和特定性原则、军事犯不引渡原则、超过法律诉讼时效不引渡原则和被请求方引渡所涉犯罪具有管辖权原则、获得公平审讯原则等。
第三,从程序上,处理引渡请求的主管机关根据引渡请求提出方的不同可以划分为两种情况,一种是外国对我国提出引渡请求的,由外交部作为联系机关,公安部作为执行机关;另一种是我国向外国提出引渡请求的,由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司法部分别会同外交部审核同意后,通过外交部向外国提出请求。对引渡请求的审查,我国《引渡法》规定的比较单一,是典型的“行政审查———司法审查———行政审查”模式:先由外交部收到外国引渡请求后先进行形式要件的审查,再由我国司法机关进行审查,通过司法机关审查后再由国务院决定是否引渡。这种将行政审查安排在整个审查程序头尾能够较好地实现双重审查的相互配合与分工,使行政审查在国际合作关系中更为准确地发挥维护国家主权的作用。
二、内地与香港移交逃犯面临的法律障碍
(一)两地移交逃犯立法空白
从香港、内地与外国签订了众多的逃犯移交双边协定或条约可见,两地与外国在逃犯移交问题上均有明确的法律依据,但在内地与香港之间移交逃犯问题上却无法可依。虽然自1999年3月起,内地和香港法律专家小组就移交逃犯问题已进行过多次商讨,但令人遗憾的是至今仍未取得进一步成果,目前只规定了单方面的行政安排,即若在香港犯罪的港人案犯在内地被抓,均要被安排移送香港,至于其他情形则均无安排[2]。当前随着国内国际形势的深刻变化和两地间互涉刑事案数量的增多,香港和内地两法域之间主要依靠协商解决的个案协助方式进一步暴露出办案周期长、效率低、成本高的缺陷,这种于法无据的立法现状无疑严重妨碍了两地共同打击犯罪活动和维护社会治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