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政府监管与行业自律在民间金融发展中的作为
在金融自由日益成为时代发展主流的背景下,政府过度干预和抑制民间金融的发展似乎显得有些不合时宜,但这并非意味着政府在民间金融发展中毫无作为。政府应通过适当的措施和手段加强对民间金融的监管。如美国政府为了规范民间金融秩序,就成立了专门的信用社全国管理局(NCUA),并在各州设立了自己的监管机构或专职官员。后来,为了克服各州各自为政所产生的一些监管和制度上的冲突,美国又在1965年采取了加强信息交流和有效监管的措施,各州政府成立了“各州信用社监督专员全国协会”(NASCUS),并将监管对象扩展至储贷协会或储蓄银行。[26]关于我国政府对民间金融的监管制度和模式,近年来也引起学者的广泛关注。有学者主张尽快在法制框架下,让民间金融浮出水面,采取登记备案的形式、自律管理的方式将民间金融规范起来。例如对属于民间金融部分的合会,一些学者借鉴日本、台湾、印度等国家和地区的经验也提出了设立合会登记的法律制度。如徐国栋在其主编的《绿色民法典草案》中提出合同备案制度,合会合同成立后,须在合同缔结地的中国人民银行备案,但中国人民银行对合会的监管只限于合同备案和业务指导,[27]而不是过多地去干预合会等民间金融的运行。国际金融监管的经验表明,行业自律是金融监管的重要辅助力量。因此,应在做好政府监管的同时,注重发挥行业自律的力量和优势。从我国民间金融的发展历史看,自明清时期钱庄得以兴起时始,政府并没有对钱庄施以过多的监管。钱庄的发展和运营秩序在很大程度上依赖于钱业公所和钱业公会等行业组织功能的发挥。在上海,钱庄的最早同业组织成立于乾隆时期。除上海外,其他地方也均成立有类似的同行组织,但名称上广东、广西等地称为“堂”,湖南多以“公庙”命名。[28]这些同业组织以促进金融流通和交易安全、团结同业、巩固行业信用为宗旨,对于维护当时钱庄的发展乃至整个金融秩序的良性运行发挥了十分重要的作用。因此,规范民间金融的发展,还要求我们在立法上放开对民间自治组织的不合理限制,允许和鼓励组建民间金融自治组织,充分发挥自律性组织在规范民间金融发展中的作用。
【作者简介】
谈萧,单位为广州大学。胡新建,单位为宁波大学。
【注释】李西平:《民间金融合法化的探讨》,载《当代经济》2007年第1期。
宋爱军:《关于民间金融的界定问题》,载《商情(教育经济研究)》2008年第3期。
左柏云:《民间金融问题研究》,载《金融理论与实践》2001年第5期。
Prabhu Ghate, Informal Finance Some Findings from Asia,Manila; Asian Development Back&Oxford university press,1992.转引自高晋康:《民间金融法制化的界限与路径选择》,载《中国法学》2008年第4期。
高晋康:《民间金融法制化的界限与路径选择》,载《中国法学》2008年第4期。
同注。
米歇尔·福柯:《规训与惩罚》,刘白成、杨远婴译,生活·读书·新知三联书店2003年版,第307页。
《马克思恩格斯全集》第1卷,人民出版社1956年版,第71~72页。
李学兰:《浙江民间合会的金融风险及其法律规制》,载《三江论坛》2008年第11期。
《马克思恩格斯全集》第2卷,人民出版社1957年版,第82页。
《马克思恩格斯全集》第6卷,人民出版社1961年版,第292页。
陈明光:《钱庄史》,上海文艺出版社1997年版,第5~25页。
郑亦芳:《上海钱庄(1843-1937)—中国传统金融业的蜕变》,台湾中央研究院三民主义研究所丛刊(7)1981年版,第124~125页。
吴胜:《民间金融的存在与发展:一个供给的视角》,载《上海金融学院学报》2008年第3期。
方亦凡:《我国地下钱庄成因的经济学分析》,载《经济师》2009年第4期。
《唐大诏令集》卷七二,商务印书馆1959年版。
《唐律疏议》卷二六《杂律》,中华书局1983年版。
我国《
刑法》在其分则第三章第四节专设“破坏金融管理秩序罪”。在总共22条中纯粹和民间金融活动有关的,也只有176条的“非法(变相)吸收公众存款罪”。除此之外,大部分条文均为银行、保险、证券等金融机构及其工作人员犯罪的规定。即使《
刑法》明确设定了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但在司法实践中是不是对所有的此类民间金融活动都一律依照该罪予以打击依然存在不同认识。为此2001年最高人民检察院、
公安部《关于经济犯罪案件追诉标准的规定》明确了该罪的追诉标准,即“个人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数额在20万元以上的,单位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数额在100万元以上的;个人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30户以上的,单位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150户以上的;个人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给存款人造成直接经济损失数额在10万元以上的,单位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给存款人造成直接经济损失数额50万元以上的。’,
1999年2月22日国务院发布了《
金融违法行为处罚办法》,但这个行政法规主要是对经过正规程序设立的金融机构的违法行为的处罚作出规定,不涉及任何民间金融问题。
同注。
弗里德里希·冯·哈耶克:《法律、立法与自由》第一卷,邓正来译,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2000年版,第11页。
鲁篱:《行业协会经济自治权研究》,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第165页。
埃德加·L·法伊格:《地下经济学》,郑介甫等译,上海三联书店1993年版,第63~65页。
叶海平、唐清利:《金融安全视角下合会法律规制的综述》,载《天府新论》2009年第1期。
同注,第7、155、157、159、160页。
同注。
徐国栋:《绿色民法典草案》,社会科学文献出版社2004年版,第698~701页。
同注,第76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