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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确认的诉调对接试验及其法治完善

  

  2.司法确认的地方试验及其制度化也存在司法程序弱化、非诉讼程序的过度司法干预和适用规范非法律化等方面的问题和隐忧,需要司法决策层作出及时回应,加强司法改革配套措施的完善。具体说来:第一,司法确认机制的制度化可能意味着司法权的拱让和诉讼程序的弱化,这种担忧一直伴随甘肃定西中院等地的司法确认试验。针对这类担忧,定西司法确认设计者时春明认为,无论制度设计层面还是制度实施层面,是否启动诉前司法确认机制完全是当事人的自主选择,法院并不是将案件推向非诉调解组织先行解决;相反,改革使司法权的功能得到充分发挥,使貌似得到解决而实际处于不确定状态的矛盾纠纷通过司法确认使之处于确定的法律状态。在程序方面,法院在诉讼程序方面仍遵循“该繁就繁、该简就简、繁简分流”的原则,司法确认主要适用于难度很小的简单民商事案件。[7]但是问题的关键恐怕还在于全国尚不存在法律层面上统一的司法确认规则体系,相关制度衔接漏洞和众多试错性的地方司法政策给予了地方法院太多太大的自由裁量权,这不利于司法确认程序规则的法治化与法制权威统一,特别是我国尚缺乏有关规范性文件特别是政策文件的合法性与合宪性审查机制。第二,司法确认机制的制度化也可能意味着司法权向非诉讼解决机制的过度干预。与第一种担忧形成鲜明对比的是,由法院主导的司法确认改革为各级各类法院司法相继扩权提供了历史机遇。而我国目前仍存在司法能力不足与司法过度干预并存、司法公信力严重缺失与公众过度司法依赖并存的两难司法现状。司法确认机制虽然在尊重当事人意愿的前提下为之提供了权利救济的别种选择,但是在我国基层人民法院目前普遍存在片面追求高调解率的业绩评估机制的情况下,如果不能充分保障当事人在调解和诉讼方面的实体权利和程序选择权,那么“法院走出去”的做法就可能变成法官不适当利用司法权诱使或强迫当事人和解或调解的结果.这与和解或调解的合意性本质和司法独立原则背道而驰。如有法官在经验总结时介绍,他们延伸立案调解办公场所,主动上门协助司法所、人民调解组织开展调解工作,并对调解协议进行现场的司法审查确认,还通过电话立案、远程立案等方式快速立案、快速司法确认。[8]不适当的司法能动主义做法可能加剧我国的司法公信力危机。第三,司法确认实践也可能造成司法适用不适当的非法律化和社会化现象。齐树洁教授曾指出,人民调解员在调解过程中多采用风俗习惯、道德礼仪、乡规民约等规范,这些规范很多在法律中没有规定或者与现行法律相抵触;这些规范一旦通过司法确认程序确认,产生法律效力,就会与现行法律相冲突。[9]他的担忧不无道理,如在农村土地承包过程中较普遍地存在乡镇和农村基层政权组织成员利用职权明显低价发包、层层转包,甚至一地多包、侵害外出务工农民和外嫁女合法土地承包权益等诸多违法现象,这些掌握农村土地承包话语权的人可能通过乡规民约等形式将某些非法利益“合法化”。因此,司法确认机制的完善和合理适用仍然是一个任重道远的司法改革任务,除了提高调解员和法官的司法素质、完善司法确认审查机制和规范乡村习惯的司法适用机制等问题外,还牵涉整个司法制度乃至政治体制改革和公民权利与法治素质培育工程的建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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