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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确认的诉调对接试验及其法治完善

  

  3.关于司法确认的司法审查程序。主要涉及四方面:第一,双方当事人必须共同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出司法确认申请,仅一方当事人提出的司法确认申请无效。司法确认程序虽然由人民法院主导,但是仍须尊重当事人的合意,这也是它不同于普通司法启动程序之处。如果一方当事人提出申请,另一方表示同意的,视为共同提出申请。第二,人民法院审理申请司法确认案件应适用简易审判程序,采用一名审判员独任审判制,双方当事人必须同时到庭。根据定西的司法确认实践,如有必要,也可采用审判员合议制进行司法确认审查。人民法院应当面询问双方当事人是否理解所达成协议的内容,是否接受因此而产生的后果,是否愿意由人民法院通过司法确认程序赋予该协议强制执行的效力。第三,人民法院对司法确认的调解协议或和解协议要进行实体和程序两方面的司法审查,可作出予以确认或不予以确认的决定:凡和解或调解协议经审查合法有效的,或属可变更、可撤销但当事人明确表示放弃变更、撤销权的,人民法院予以司法确认并制作人民法院和解或调解确认书;而对和解或调解协议无效,或部分有效、部分无效,或属可变更、可撤销的,当事人提出变更、撤销的,人民法院不予确认。第四,当事人在司法确认中请求人民法院进行诉讼调解的,人民法院应告知当事人撤销司法确认申请而另行起诉,毕竟司法确认程序不同于诉讼调解程序。


  

  4.关于司法确认的司法监督程序。一般来说,当事人诉前或诉中达成的民事纠纷和解或调解协议一旦通过司法确认便具有与仲裁调解、诉讼调解同样的司法强制执行力。按照《民事诉讼法》和相关司法解释与司法政策的规定,当事人达成和解或调解协议的,一旦通过司法确认程序即对双方当事人发生法律效力,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的,另一方当事人可以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当事人申请法院强制执行和解或调解协议前,还可申请人民法院财产保全或先予执行。和解或调解协议通过司法确认后,既可以产生当事人撤诉的法律后果,也可以产生人民法院终止审判的法律后果。如果当事人撤回司法确认申请的,人民法院予以准许;人民法院不予确认或当事人撤回申请或按自动撤回申请对待的,若当事人仍以原纠纷起诉的,人民法院予以受理。对于已生效的仲裁调解协议、诉讼调解协议和通过司法确认程序的和解或调解协议,当事人仍然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申诉,或者由人民检察院提起抗诉。人民法院经过审查,原司法确认确有错误的,应采用决定书形式撤销原确认书。司法确认书被撤销后,当事人以原纠纷起诉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受理并作出司法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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