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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确认的诉调对接试验及其法治完善

  

  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立健全诉讼与非诉讼相衔接的矛盾纠纷解决机制的若干意见》第20条和第25条的规定,司法确认是指经行政机关、人民调解组织、商事调解组织、行业调解组织或者其他具有调解职能的组织调解达成的具有民事合同性质的协议,经调解组织和调解员签字盖章后,当事人可以申请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确认其效力;人民法院依法审查后,决定是否确认调解协议的效力;确认调解协议效力的决定送达双方当事人后发生法律效力,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的,另一方当事人可以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2]简言之,司法确认就是赋予非诉和解或调解协议的司法强制执行力。关于司法确认概念,我们应注意以下三点:第一,经过司法确认的民事调解不同于仲裁调解和诉讼调解,前者虽然强调法院的主导地位和指导作用,但是仍然基于民间调解组织的调解功能,当事人达成调解协议只有通过特定司法确认程序才具有司法强制执行力;而后者由仲裁员或法官主持调解,当事人达成的调解协议直接具有司法强制执行力。第二,司法确认程序不但适用于民事调解协议,而且适用于民事和解协议。不可否认,司法确认的地方试验如定西模式首先针对民事调解协议,但是当事人自行达成的和解协议也可以适用司法确认程序,如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法院明确地将当事人和解协议与调解协议一同纳入司法确认程序,它规定当事人在区司法局、公安交警大队、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等部门的主持下达成调解协议或自行达成和解协议后,由法院根据当事人的自愿申请,对调解协议进行实体和程序上的司法审查,经审查后,产生四种法律处理结果,其中主要的一种处理结果是对内容自愿合法,不损害第三方利益的,出具具有强制执行力的调解书确认纠纷终结。[3]第三,司法确认程序不但适用于司法审判启动前具有民事合同性质的诉前调解或和解协议,也适用于司法审判终结前具有民事合同性质的诉中调解或和解协议。2008年12月22日,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和司法厅联合下发《关于进一步加强诉讼调解与人民调解衔接工作的指导意见》(粤高法发[2008]42号),显示了司法确认机制向诉讼审判过程发展的新方向,因为它规定本省基层人民法院及其派出庭对正在审理的民事案件和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民事纠纷部分,在征得各方当事人同意后,可以委托人民调解工作室调解或者请求其协助调解,当事人可以就达成的调解协议申请委派或委托法院进行司法审查,由受理法院出具民事调解书。因此,准确地讲,“司法确认”的全称应为“非诉和解或调解协议的司法确认机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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