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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法律文化与民法文化

  

  特别是民法在市场经济基础之上的普遍联系必然决定了不同民法体系之间的一体化进程。“在民族国家范围内,法律比较中的学术与立法的相互促进从未间断。然而更具有意义的是:在所有社会中,私法问题具有同一性,其同一性表现在商品被生产出来之后通过货币被出卖至市场,还表现为这样一个事实,即此种经济结构早已打破领土界限。”[20]民法制度的一体化直接影响到民法文化的发展。不过,法律文化之间的替代与改变,并不是以一国法律文化代替另一国的法律文化。[21]作为可替代或可改变的法律文化,是没有国籍或国界可言的,也并不能专属于某一个国家或人类共同体,我们只能说这是一种以谁为代表的或者是某一传统或源流的法律文化,而不能说是属于谁的法律文化。换言之,法律文化的替代或改变并不能完全消除某一国家原生法律文化的因素,任何一种法律文化都有它一定的合理性和遗传性,只要国家和民族特征存在,一个国家的法律文化不论如何被另一种法律文化所替代或改变,都会始终保有自己的法律文化特征并在新的基础上形成和发展自己的文化。当然,我们也应当看到,人类的法律文化正在趋同化的条件下实现着某种统一,但这只能是人类在普遍的国际联系中对法律文化核心价值的认同,每一个国家或民族仍然会在这一法律文化的统一中形成并保有自己的子文化的特征。人们试图划分各种法系或法律文化,但各种法律文化是相对存在并且它们之间是相互交融和彼此影响的,在当今全球社会的条件下,没有一种纯粹的法系或法律文化。法律文化在一元化的趋势中,实际是多元和混合发展的文化。“法律文化可以跨越国家—正如它在很大程度上在组成普遍法世界的不同国家之间以及大陆法国家之间所作的那样。不过,法律文化的某些方面也可穿越不同的传统,这可从不同法律制度如美国和英国、德国和法国的法律制度所具有共同价值中看出来。同时,对于属于同一传统的不同国家内的法律文化在许多重要方面可能会存在极大的差异,如法国和德国那样。”[22]


  

  因此,在民法文化的发展变革中,我们既需要看到那些历史上曾经有效并且可以继续有效的民法文化因素,也应当吸取境外民法文化中那些可以直接为我所用的文化条件;既应当看到民法文化运动中制度移植的普遍性和一元化发展趋势,也应当认识到民法精神文化的民族固有性与传统性。只有这样,才能为一个国家或者民族的民法文化的发展找到一条正确的道路。


【作者简介】
王利民,单位为大连海事大学。
【注释】刘作翔:《法律文化理论》,商务印书馆1999年版,第67页。
张文显主编:《马克思主义法理学—理论、方法和前沿》,高等教育出版社2003年版,第250页。
弗里德曼:《法律制度》,李琼英、林欣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4年版,第226~227页。
哈罗德·J·伯尔特:《法律与革命—西方法律传统的形成》(第一卷),贺卫方等译,法律出版社2008年版,第11页。
H·W·埃尔曼:《比较法律文化》,贺卫方、高鸿钧译,清华大学出版社2002年版,第11页。
大卫·奈尔肯:《论法律文化概念与运用》,穆永强译,载何勤华主编:《多元法律文化》,法律出版社2007年版,第37页。
同注
冯·哈耶克:《哈耶克论文集》,邓正来选编译,首都经济贸易大学出版社2001年版,第605页。
同注,第10页。
同注,第605~606页。
同注,第55页。
尤根·埃利希:《法律社会学基本原理》,叶名怡、袁震译,九州出版社2007年版,第85页。
诺贝特·埃利亚斯:《个体的社会》,翟三江、陆兴华译,译林出版社2003年版,第79页。
同注,第877页。
孟德斯鸠:《论法的精神》(上册),商务印书馆1959年版,第364页。
同注,第12页。
同注,第89页。
同注,第9页。
同注
罗尔夫·克尼佩尔:《法律与历史》,朱岩译,法律出版社2003版,第10~11页。
法律文化的替代和改变,一般是建立在法律文化冲突的基础上的。法律文化的冲突是在法律文化的发展过程中由法律文化的内在矛盾性及其与周边法律文化的外在差别性等因素引起的。“法律文化的冲突,主要发生于社会经济的、政治的以及文化的变迁过程之中。在相对稳态的社会结构中,法律文化冲突的表现可能会小些。”参见刘作翔:《法律文化理论》,商务印书馆1999年版,第213页。
丹尼尔·维瑟:《混合法律制度生成中的文化力量》,朱伟东译,载何勤华主编:《混合的法律文化》,法律出版社2008年版,第22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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