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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法律文化与民法文化

  

  显然,我们对民法文化与社会的关系很难得出某种绝对和确定的认识,但是却可以得出一些反映它们之间基本联系的一般性认识。一定的社会文化作为社会现象存在于社会之中必然作用于社会的发展,并建立一定社会文化与社会之间的那种虽然无法彻底认清但却是一种内在的和必然的联系。不同的民法文化都是在一定的社会条件下产生的,而这一定的社会条件本身就是社会文化的形式和表现,或言之,民法文化与社会的关系,就是民法社会与其他社会的关系,亦即一种文化与另外的全部社会文化的关系。各种社会文化现象之间都建立着社会条件下的普遍文化联系,这种联系是自然的和在自觉或者不自觉的条件下发生的并共同呈现出一个整体的人类文化现象。虽然我们得不出确切的答案,但是文化与文化之间这种普遍联系使我们对民法文化的本质及其社会作用的认识在空间和时间上更加深入和广泛,民法文化就不仅不再是单纯的民法形式,而且也不再是单纯的民法观念与民法行为,而是在普遍社会文化背景下呈现出的一种社会文化符号,它是与其他社会文化现象作为一个整体存在的,离开一定的社会整体就不存在它的本质,而它的本质又必然模糊在它的社会整体背景与元素之中。存在于整体之中的各种社会文化现象之间是相互作用着的,亦即它们都被规定着,也都相互规定着,其中任何一种社会文化都不可能在单一的环境或者条件下发生变化或者变革,而任何一种社会文化的变化或者变革都意味着全部社会文化的运动或者一次社会性革命。


  

  民法文化与社会的关系直接表现在它的调整对象即市民社会关系上。民法文化是关于市民社会关系的观念、制度与行为的法律文化现象,它构造的是一种市民社会关系的精神理念、制度模式与行为秩序,这种文化的核心是个人在社会关系中的地位,而这种地位是在独立的市民社会关系的构建中确立起来的。法律社会学从民法与社会联合体的关系揭示了民法与社会的联系。“不言而喻,私法中的法人、非法人社团、合伙关系、其他共同体以及家庭显然都可以被看作是联合体。但是,事实上整个私法都是联合体的法律。因为私法主要—并非除了家庭法之外,私法完全—是经济生活的法,经济生活完全在联合体内进行。”[17]民法调整的社会关系本身就是社会联合体的一种形式并且是其中的核心部分,它构建了以平等和自由为基础的市场经济条件下的社会经济秩序。总之,不同的社会条件产生不同的社会结构和不同的民法和民法文化,而当一定的民法文化形成之后就会反作用于独立的社会存在和影响于一定的社会结构并促进其在民法条件下的发展变化。


  

  民法文化作为以市民社会关系为基础的法律文化,反映社会经济生活关系的一般条件,具有其恒定性与普适性。因此,这种文化可以在更广泛的空间和时间范围内发挥社会作用,不仅可以在不同的社会形态条件下进行传承,也可能在不同的国家和民族之间进行移植,这构成了民法文化运动和变革的规律。“私法可以长存”决定了民法文化与社会之间的联系及其作用发挥的持久性与普适性,同时也为我们的民法文化认识提供了规律性。


  

  (三)民法文化的发展


  

  任何一种事物的起源即意味着它的发展变化。虽然民法文化的稳定性和传统性代表了一种既定的惯性秩序,但也并非是一成不变的文化现象。人在变社会在变,文化在变民法文化亦在变,一切皆在变化之中并在变化中表现自己的本质。民法文化的发展变化是更新和保持其文化价值的根本所在,作为我们研究对象的民法文化是现实的活着的民法文化,而不是历史上的已经死去的民法文化,民法文化在蜕变中死去也同时在蜕变中获得新生—文化信息与内涵的更新进步。“法律的发展被认为具有一种内在的逻辑;变化不仅是旧对新的适应,而且也是一种变化形式的一部分。变化过程受某种规律的支配,并且至少在事后认识到,这种过程反映一种内在的需要。”[18]民法文化的变化同样具有内在逻辑性并遵循着自身发展的规律性。事物的变化取决于变化的需要,这种需要内在于事物的本质之中,并与整个社会文化背景相统一。“社会成员的思想和行为形成一个社会的基本命题,并且型塑了支配社会秩序的原则,这些原则通常是毋庸怀疑的前提。传统行为暗含着未来行为的规则;但是,这些规则却可因为社会的实际的或觉察到的需要而发生变化。”[19]民法文化的发展史证明,一种民法文化或者其元素要持续有效地作用于一定的社会结构并对社会发展起到积极的促进作用,就必须符合人类社会的一般理性与正义原则并能够不断满足人类社会实践发展的需要,否则就必然在法律文化的变革中被淘汰或者被新的法律文化所替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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