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检察机关刑事和解的理论与现实路径探究

  

  当然,基于本文研究的角度,笔者侧重从恢复性司法理念阐述刑事和解的另一个重要理论渊源。事实上,刑事和解制度的产生、发展与恢复性司法理念有着紧密的联系。恢复性司法(Restorative Justice)作为一项对传统刑事司法制度的改良运动,兴起于20世纪六七十年代的美国和加拿大。英国学者马歇尔认为,恢复性司法是一个特定侵害的相关各方聚集在一起以积极的态度处理和解决该侵害对当前所造成的后果及其对未来影响的过程。[3]刑事和解是国外恢复性司法改革中广泛运用的一个措施[4],具体而言,是指在犯罪发生后,通过调解人的帮助,加害人和被害人直接接触和交谈,正视犯罪给被害人带来的伤害,然后双方达成赔偿协议,最终解决刑事纠纷。其目的是弥补被害人受到的伤害、恢复被加害人所破坏的社会关系并使加害人改过自新,重返社会。[5]恢复性司法和刑事和解在改变传统刑事司法理念、注重被害人正当利益、修复被害人与犯罪人关系、帮助犯罪人重新回归社会等基本理念方面都存在着共同之处,西方的恢复性司法制度对我国刑事和解的兴起与成熟有着积极影响。在我们当前提出的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大背景下,所追求的是一个公平正义、诚信友爱、充满活力、安定有序、人与自然和谐相处的社会,必然要求用“定纷止争”的法律制度来化解矛盾、减少冲突。而刑事和解的纠纷解决模式由于是基于双方合意自主进行,各自的意愿和需求在协商中均能得到充分体现和满足,自然也就能消除彼此先前存在的嫌隙,使双方的关系得到最大修复,从而有利于恢复原来的社会关系,减少矛盾,实现和谐。


  

  二、建立刑事和解制度的现实动因


  

  如上所述,我国建立刑事和解制度,有着司法实践的迫切需要和现实意义。


  

  (一)刑事和解制度是刑事司法实践的迫切要求


  

  当前,随着经济社会的发展,社会转型时期各种矛盾的凸显,全国社会治安形势愈发严峻。一方面,刑事犯罪总量仍在高位运行,刑事案件数量逐年增加,其中轻微刑事案件的总量也保持着较快的增长速度。从全国公诉部门统计的数字来看,2003年提起公诉994650人,2008年则为1143897人,5年时间上升了15%,平均每年上升了3%。而随着改革的深入、社会的变动、内部矛盾的激化等,刑事案件的高发仍是一个长期的趋势。刑事发案上升必然要求国家投入更多的司法资源,以有效地打击犯罪和维护社会治安稳定。但是,司法资源特别是人力、物力等短时间内难以达到与案件上升相等同的速度,由此引发了案件增多与司法资源相对减少的矛盾。同时,2006年至2008年,全国公诉部门受理刑事案件总量虽然以年均4.54%的速度递增,但连续3年来全国检察机关公诉部门起诉至法院判处缓刑以下的却接近起诉人数的65%,而判处10年以上的重刑犯,连续3年仅占起诉总数的9%左右。另一方面,旨在惩治与控制犯罪的传统刑罚手段在恢复被犯罪破坏的社会关系、化解社会矛盾方面显得力不从心,有时甚至妨碍了犯罪人回归社会,再犯率居高不下。据统计,我国目前的再犯罪率达到30%以上,许多重大的案件都是由曾经受过“改造”的人重新犯罪,一些严重的暴力事件和群体性事件中,劳教刑释人员在其中起到非常重要的作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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