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特殊目的公司助推资产证券化

  

  日本《资产流动化法》所规定之特殊目的公司,认为特殊目的公司乃依《资产流动化法》而设立之社团法人,与依日本《商法》及《有限公司法》所设立之无限公司、两合公司、股份有限公司及有限公司等4种公司,在法律地位上有所不同。换言之,特殊目的公司是基于特别法而成立之特殊社团法人,并非日本《商法》或《有限公司法》上之公司。又依日本《特殊目的公司法》及《资产流动化法》之立法例,虽鉴于特殊目的公司仅为资产证券化导管体之组织特性,而采特殊社团法人之设计模式,创设有别于日本《商法》及《有限公司法》上所称之公司组织,但事实上尚设有诸多准用日本《商法》之相关规定,故仍定名为特殊目的公司。[15]韩国《资产流动化法》第三章第17条规定,流动化专门公司以有限公司的形式设立,对于流动化专门公司,除本法另有规定的情形之外,适用《商法》第三编第五章的规定。同时,该法在第三章还规定了若干不适用《商法》的条款。由此可见,韩国对于特殊目的公司的设计模式实际上是将特殊目的公司定位为公司法上之公司。与日本和韩国不同的是,我国台湾地区“资产证券化条例”对特殊目的公司的设计模式是将特殊目的公司定位为非公司法上之公司。该条例第4条规定,特殊目的公司:指依本条例之规定,经主管机关许可设立,以经营资产证券化业务为目的之股份有限公司。第2条规定,特殊目的公司之设立、管理及监督,依本条例之规定;本条例未规定者,依其它法律之规定。


  

  我国在制定资产证券化专门法律规定特殊目的公司法律制度时,应该采用哪一种设计模式呢?我们认为应该采台湾地区的设计模式,将特殊目的公司定性为非公司法上之公司,其主要理由有:第一,“特别社团法人模式”不符合我国的法律规定。我国法律没有社团法人的概念和规定,虽然《民法通则》规定了企业、机关、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法人,但该法中的社会团体法人并不是我们学理上所说的“社团法人”。第二,“公司法上之公司模式”将会破坏公司法的和谐体系,同时也不利于特殊目的公司功能的发挥。由于特殊目的公司与一般公司相比有着相当的特殊性,公司法上的大部分规定对其将无法适用。如果将其认定为公司法上的公司,将可能导致特殊目的公司法制与一般公司法制在契合性上大为降低以外,同时也会面临实际运作上的复杂与困难;如果过多地适用公司法的规定,又会严重影响特殊目的公司功能的发挥。第三,“非公司法上之公司模式”可以克服上述两种设计模式的弊端,可以不用过多地考虑民法和公司法上的规定,在设计时可以充分根据特殊目的公司的特殊性及功能目的,在特殊目的公司的设立、业务规则、公司组织机关、公司组织变更、解散或清算等问题作出详细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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