资产证券化对我国而言是一种“舶来品”,现有的法律法规体系及配套环境均不适用这一金融产品,《公司法》、《证券法》、《企业债券管理条例》等法律和行政法规都未对其作过任何的规定,甚至部分法律还起着一种阻碍作用。相比特殊目的信托,以特殊目的公司方式实施资产证券化目前在我国受到的限制更多,与多部法律有着明显的冲突。解决此类问题有两种选择,一是修改现行法律,二是制定专门的法律。我们认为,为了发展资产证券化而修改这些法律显然是不现实的,也是不科学的。专门就特殊目的公司制定特别的法律是一条更为有效的选择。
在这里需要进一步说明的是,我们主张的专门立法并不是指制定独立的《特殊目的公司法》,而是指在一部统一的《资产证券化法》中对特殊目的公司法律制度作出专门的规定。由于资产证券化交易有特殊目的公司和特殊目的信托两种模式,该两种模式在业务运作过程中有很多类似的行为,而且我国资产证券化的发展今后肯定会两种模式并用,因此,将特殊目的公司和特殊目的信托单独立法,是没有必要的。实际上,除了日本曾经于1998年制定《特殊目的公司法》但很快于2000年合并到统一的《资产流动化法》以外,其他国家均在资产证券化法中对特殊目的公司和特殊目的信托作出统一的规定。
(二)特殊目的公司设计模式
就如何赋予特殊目的公司之法人格而言,理论上应有下列3种可能之设计模式:第一,将特殊目的公司设计为一种特殊之社团法人,因其非公司法上所称之公司,自非依公司法之规定取得法人资格,而是依特别制定之单行法取得法人资格。惟如单行法未特设规定者,即应回归适用民法上有关社团法人之相关规定。第二,将特殊目的公司定位为公司法上之公司,再针对其仅为资产证券化导管体之组织特性,于单行法中排除或调整公司法相关规定之适用,以增加特殊目的公司之运作弹性。第三,将特殊目的公司定位为非公司法上之公司,再针对其仅为资产证券化导管体之组织特性,于单行法中针对其设立、组织、业务及监督等事项,特设全面性规定。当然如基于立法成本或立法技术之考量,自得适度准用公司法上之相关规定。[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