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五)公司组织机构的简单性
公司组织机构在公司法中占据着重要的地位,也是公司正常经营的根本保证。为了促进公司经营的有序开展,保护股东、债权人及其他利益相关者的利益,防止公司经营管理层控制公司以及为了保护中小股东的利益,各国公司法一般都对公司的组织结构进行严密的设计,力求各种力量之间的平衡。由于特殊目的公司只是资产证券化之媒介与导管,所以公司法上对于股份有限公司的要求,不仅在资产证券化的运用上可能会产生许多成本,而且在内部组织及资金调度上,未必符合特殊目的公司的功能目的及组织特性。为了降低经营成本,各国法律对特殊目的公司的组织机构均作了简化处理,规定可以由一人发起设立公司,可以不设股东会、董事会和监事会,有的国家甚至还规定只设一个董事和一个监事。另外,特殊目的公司通常也没有经理人员和职员。所以,特殊目的公司虽受让资产群组,为资产群组的名义权利人,但由于其本身无经理人员或资产管理功能,其相关资产之管理处分,包括向债务人收取本金利息、催讨追诉等,系委托或信托与服务机构代为办理。[11]
三、特殊目的公司的法制架构
(一)制定专门立法的必要性
鉴于特殊目的公司与一般公司相比有着明显的特殊性,将特殊目的公司纳入一般公司法律规范中加以调整,不具有可行性。此外,特殊目的公司在进行资产证券化交易过程中,还涉及民法、证券法、税法、银行法、保险法、担保法、土地法等其他法律的规定,这些法律规定并不一定适合资产证券化交易,因此,必须进行调整或修改。但如果逐一修改相关法令,势必将花费高昂的立法成本。换言之,理论上应自行构建一套特殊目的公司法制,以符合特殊目的公司之组织特性及功能目的。[12]从实践情况来看,很多国家和地区,特别是大陆法系国家和地区,在引入资产证券化时,都制定专门的特别法,对特殊目的公司制度进行规范,对普通公司法的规范有选择性地予以适用。[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