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特殊目的公司助推资产证券化

  

  (二)公司经营的单纯性


  

  现代商事公司的经营范围比较广泛,传统的越权无效原则渐趋衰弱,公司可以从事除特许业务、禁止业务以外的任何其他合法业务,这被认为是适应瞬息万变的市场需要,可以迅速抓住市场机会。然而,特殊目的公司的经营范围比较单纯,它只能以买卖方式取得发起人所转移的债权资产,并以此债权资产为基础发行证券,其本身不得有其他经营行为,以避免其他业务的风险影响到基础证券之信用品质。也就是说,特殊目的公司的资产负债表上仅能有与资产证券化相关之资产及负债,而特殊目的公司发行之证券为其唯一债务。特殊目的公司经营范围的单纯性,可以使投资人能正确评估特殊目的公司所发行之证券风险与价值,若赋予特殊目的公司等同一般商业组织之营业自由,势必将造成特殊目的公司之业务复杂化而使其财务状况充满不确定之变数,使投资人难以评估风险。[9]


  

  (三)公司资产处分的禁止性


  

  依一般商事公司的原理,公司有权依自己意思自由处分其财产,当然这种处分并非是没有边界的,如基于对股东和债权人的保护,公司法一般对转投资、捐赠等财产处分行为予以规制。特殊目的公司从发起人处受让证券化资产,资产所有权应归属特殊目的公司所有,按商事公司逻辑,特殊目的公司就可以自由处分其资产。但是特殊目的公司仅是证券化的一个载体,是发起人与证券投资者进行交易的一种导管,这种导管或载体的服务对象就是证券投资者,可以说特殊目的公司就是投资者的工具。从这个意义上讲,特殊目的载体的利益应是投资者的利益,其意志应是投资者的意志,并无自己独立的利益。由于特殊目的公司所受让的证券化资产是投资者利益保障的物质基础,任何减少、损害、危及证券化资产的行为,都是对投资者利益的损害。很多国家法律都规定,特殊目的,公司不得将所受让的资产出质、让与、互易、提供担保或为其他处分行为。很多国家的法律还对特殊目的公司的资金运用方式也作了严格的限制,除了法律所允许的投资方式以外,其他一律禁止。


  

  (四)公司资本的象征性


  

  公司是否需要最低资本,在学术界有着很大的争论,各国的做法也不尽相同。英美法采授权资本制,对最低资本一般没有要求;大陆法采法定资本制或折衷资本制,一般都在法律中规定了最低资本要求,而且对股份有限公司的最低资本要求比较高。凡是规定了最低资本要求的国家都认为,公司资本有利于保护公司债权人的利益,是公司承担责任的基本保障,可以提高公司制度的社会公信力。特殊目的公司作为一个股东承担有限责任的实体,原则上也需要一定的最低资本,但特定目的公司仅为资产证券化的通道,本身除资产证券化业务外别无其他业务,对资产支持证券投资人的偿还资金主要来源于证券化资产,并非来自公司自有资本。换言之,特定目的公司的风险在于证券化资产本身,而不是其他的经营业务,比照普通公司规定最低资本没有太大必要。即使形式上需要最低资本,也应是象征性的。因此,各国或地区的立法一般都规定一个远远低于普通公司的最低资本额。[10]例如,日本《资产流动化法》第19条规定,特殊目的公司之特定资本额不得低于日币10万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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