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的资产证券化业务刚刚起步,目前所发行的资产支持证券品种较为单一,发起人也是单一主体,此时特殊目的信托可以应付。然而,当我国资产证券化业务进一步发展,交易结构日益复杂时,特殊目的信托的劣势就会逐渐暴露,特殊目的公司就会成为一种必然的选择。实际上,目前资产证券化试点采用特殊目的信托模式已经暴露出资产支持证券的品种单一、现金流重组受到严格限制等先天不足,导致投资者的多样化需求难以得到满足、证券二级市场发展迟缓,阻碍了我国资本市场的进一步发展和深化。[4]
二、特殊目的公司的特殊性
特殊目的公司是专门为资产证券化而设立的,作为资产证券化的通道,其目的在于隔离证券化资产的原始权益人的破产风险,这与公司法的普通公司不完全相同。[5]一般来说,资产证券化交易一旦完成,特殊目的公司的使命也就结束。因此,特殊目的公司的设立越简单越好,相应的成本也就越低。同时为了使投资人的风险评估单纯化、减低监控成本,如果不就特殊目的公司的营业范围、相关监控机制作一调整,很可能使得投资人的风险评估失真。[6]因此,从各国的立法和实践情况来看,特殊目的公司有着相当的特殊性,而且这些特殊性是特殊目的公司良好运作的制度基础,是资产证券化发展的有机组成部分。特殊目的公司的特殊性主要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一)公司意思自治的受限性
普通商事公司虽然是投资者的工具,但公司章程一般不对公司业务作具体规定,因而公司设立后的经营行为依赖于公司机关的相关判断,有着很强的意思自治权力。相比较而言,特殊目的公司业务内容基本上都是通过公司章程和资产证券化计划事先确定,特殊目的公司的任务就是按照章程和计划实施相应的行为。当出现问题时,特殊目的公司一般也只是根据资产证券化计划预先确定的方案被动地加以应对。[7]因此,需要特殊目的公司根据市场状况独立作出意思表示的机会很少,意思自治在特殊目的公司制度中受到很大的限制。这样,特殊目的公司的主体性被大大淡化了,而工具性则较一般公司极大地强化了。也正是特殊目的公司的工具性,起到了保护投资者利益的作用。[8]按照很多国家的法律规定,特殊目的公司应依主管机关核准或向主管机关申报生效之资产证券化计划,经营证券化业务,不得擅自变更资产证券化计划,否则会遭受巨额罚款处罚乃至接管等措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