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利用特殊目的公司可以发行多组、多种类证券,可以实现融资渠道的多元化
特殊目的信托最大的缺点是无法将债权资产之现金流量作多样化的安排,仅能发行单一系列之证券,若要改变债权资产之现金流量结构,就需要具有法人资格的公司组织才可以运作,亦即特殊目的公司。特殊目的公司可就其所取得之债权资产,依照投资人之不同需求,将抵押贷款债权所产生之现金流量予以组合变更,而发行不同到期日、信用等级的证券。[1]一般来说,如果只需发行一组证券时,则用特定目的信托从事证券化;若因证券化市场需求而发行多组期限不同证券,则可用特殊目的公司从事证券化。利用特殊目的公司还可以凭借其组织弹性,针对不同投资者的不同需求发行多种类证券,从而可以吸引更多的投资者参与资产证券化交易,实现融资渠道的多元化。例如,2004年,香港特区政府设立了香港五隧一桥有限公司,将香港特区政府所拥有的若干收费隧道及桥梁的收入证券化,藉以筹措不超过60亿港元的资金。香港五隧一桥有限公司在发行资产支持证券时,设置了两种不同的证券,一种为零售债券,主要针对私人投资者;另一种是票据,主要针对机构投资者。[2]对于多种类资产支持证券的发行,特殊目的信托模式根本无法胜任,也无法实现。
(三)资产证券化业务的拓展需要特殊目的公司的配合
近年来,资产证券化的范围有所扩大,出现了商业型不动产抵押贷款证券化,也大量发行资产支持商业票据(ABCP)。这些产品与早期住房抵押贷款证券化已有显着不同。在进行这些资产证券化业务时,经常需要交易或抽换资产,因此主动经营意味十分浓厚,原有之证券化架构已不敷使用,结构式投资工具(Structured Investment Vehicle, SIV)于是产生。SIV通常是一个特殊目的公司,它必须有一般证券化破产隔离和节税功能:除此之外,SIV必须具有经营管理其资产的能力,因此,它也有一般公司经营的特色。但是,如果SIV经营范围太大,便不像是一个具有特殊目的之证券化架构,而评等机构亦无从追踪其营运绩效以达成评等之任务。因此,SIV营运能力与范围必须被严格限制。[3]
鉴于特殊目的公司在资产证券化发展中的重要地位,很多国家和地区在立法中规定了特殊目的公司制度,在实践中也大量采用特殊目的公司作为特殊目的载体。例如,《意大利证券化法》第1条规定,本法适用于涉及现在或将来金钱债权转让的证券化交易,该债权是大量的同类债权并且受让人是本法第3条规定的公司。日本《资产流动化法》规定了特殊目的公司和特殊目的信托两种模式,但在实践中特殊目的公司是优先发展的模式。我国台湾地区的“金融资产证券化条例”在第三章规定了特殊目的公司制度。我国香港特别行政区有着优良的英美法信托传统,但从其资产证券化的实践情况来看,采用的基本上是特殊目的公司模式,这从另一个侧面说明了特殊目的公司对于资产证券化发展的重要意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