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面临的难题与解决方案的多元途径。虽然早在罗马法时期已明确指出:公益诉讼是指私人对危害社会公共利益的行为提起的诉讼,除法律有特别规定外,凡市民均可提起。[26]而在美国,从1974-1978年间,还开展了以河流、沼泽、海岸、树木名义为原告的诉讼;在1973年制定的《濒危物种法》中也规定任何人都可以针对物种的侵害而提起诉讼;法院基于此种诉讼还作出了原告胜诉的判决。另外,在一些国家,甚至在诉讼法和司法实践上,还赋予了动物与人同样的司法待遇,其中包括以物种作为共同原告进行的诉讼。但当前在我国,无论在理论上还是在实践中,因囿于“无利益即无诉权”的观念支配,我们的惯常作法是:均认为原告只能就与自己有直接利害关系的行为提起诉讼。有关当前相关立法已获得相当大的发展,但现行诉讼法对环境诉讼起诉资格的规定不尽如人意。如我国现行《行政诉讼法》第2条虽然明文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和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有权依照本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其起诉资格要件比起《民事诉讼法》相对宽松,既没要求原告必须是具体行政行为指向的直接相对人,也没要求原告的权益必须受到直接和有形的侵犯,只要原告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即具备起诉资格。但根据《行政诉讼法》第二章对受案范围原告的规定,有资格提起行政诉讼的人,应当是行政管理相对人。显然,行政相对人与受到环境侵害的主体不能等同(有时两者的利益恰恰是相对的,如在批准建设排放污染物的设施的具体行政行为中,相对人恰恰是附近居民或法人合法环境权益的致害者),这将使真正的受害者因不是行政相对人而不具备起诉的资格,这显然不利于环境利益保护。
另外,如何界定环境公益诉讼中的公益,如何解决诉权主体范围扩大与滥诉防止之间的矛盾,举证责任如何分担、公益诉讼的诉讼费用负担等,都将是环境法之利益救济功能运行所面临的难题。以下多元途径将有利于难题的解决:
(1)从两个阶段放宽公益诉讼的原告主体资格。考虑到现阶段相关法制建设的状况、公众的环境意识,可分两个阶段放宽环境公益诉讼主体资格:第一阶段,赋予检察机关以提起环境公益诉讼诉权。第二阶段,授权使有法人资格的社团组织乃至自然人具原告主体资格。
(2)承认环境权的相关规定与判例。美国一些州政府、日本等国已有判例承认日照权、眺望权、景观权等具体环境权。在中国,虽然目前尚未发现直接以环境权遭到侵犯而予以判决的案例,但是已经有大量与环境权有关的案例。随着环境权作为基本人权的确认以及一些判例对环境权的承认,诉讼机制也在发生变化,正逐渐拓展着传统环境诉讼的适用范围,它将为处于弱势的环境利益及处于弱势的受害方的环境权益的更充分保护创造条件。
(3)相关辅助制度的合理配置。第一,合理分配举证责任。建立“以危险领域标准”决定举证责任的分配、因果关系的盖然性证明方法、因果关系的间接证明途径等多元的分配标准或体系,改良传统的“谁主张,谁举证”规则。第二,完善专家辅助制度。通过明确辅助专家的权利和义务,延展专家辅助的介入时间,放宽辅助专家的出庭限制,完善鉴定结论的认证、质证制度,减轻获得专家辅助的费用负担,建立专家信息库等途径加以完善。第三,减免诉讼费用负担。借助减免、保险机制、政府拨款、益诉讼基金等方式,减轻环境污染受害者寻求救济的成本。第四,适当延长环境诉讼的诉讼时效。充分考虑环境侵害的潜伏性、长期性、隐蔽性等特性,为处于弱势的受害方合法环境权益的保护创造条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