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开拓参与渠道,促进环境民主。各国实践证明,达成环境利益保护与救济目的,离不开公众的参与。20世纪以来团体主义日渐盛行,法律为适应社会的变化亦由个人主义的权利本位观向团体主义的社会本位观转变。这种社会化要求国家承担社会福利责任的同时,还赋予人民向国家请求保护其各种社会权益的权利。美国密执安州的《1970年环境保护法》第202节把空气、水体和其他自然资源列人公共信托原则所保护的物质客体的范围,[21]确认公民和其他法律主体有提起关于公共信托的空气、水和其他资源的诉讼的起诉权。《宾夕法尼亚州宪法》第1条规定:[22]“人民享有对于清洁空气、纯净水和保存环境的自然的、景观的、历史的和美学的价值的权利。宾夕法尼亚州的公共自然资源是全体人民包括其后代的共同财产。作为这些财产的受托管理人,州政府必须为全体人民的利益而保护和保持它们。”《里约宣言》第10条规定:当地环境问题只有在所有有关公众的参与下才能得到最好解决。每个人应有适当途径接触政府掌握的环境资料,包括关于他们的社区的危险物质和活动的资料,并有机会参与决策过程。各国应广泛传播信息,促进和鼓励公众知情和参与。应使公众能够有效地利用司法和行政程序,包括补偿和补救程序。1998年6月25日欧洲委员会通过的《公众在环境事务中获得信息,参与决策,诉诸司法权利的奥胡斯公约》,已成为公约成员国的一项条约义务与国际法规则。加拿大更是通过1999年修订的《环境保护法》使公众参与的途径具体化:设立网上环境登记处,提供环境信息、数据、状况,便于公众对与环境有关的法律文件从草案提议到最终通过进行全程监督,以保证公众环境知情权和参与权。并在具体环节通过具体制度给予公众充分的参与空间。如海上处置废弃物的许可发放需经过公众通知的阶段,给予30天的等待期,供公众提出反对意见。行政规章以及部长命令在公布后,有60天的评议期,公众可要求成立评议委员会听取异议理由。公众、个人都可以对环境违法行为提出调查请求;如果部长调查后未采取适当行动,可以对违法者提出环保公益诉讼,要求法院判令停止损害;因环境违法行为遭受人身财产损害的,可通过民事诉讼要求赔偿。同时,“禁止披露举报人身份,解雇、骚扰、处罚举报人”还是明文规定的保护举报人条款。
无疑,当社会公众在司法上具备了环境公益保护的独立主体地位,能够对损害环境公共利益的行为(不论是一般的民事主体,还是国家行政机关)提起环境公益诉讼,将为公众参与环境利益救济提供有效的激励机制与渠道。这在客观上也有利于促进环境利益救济行动向“源头迈进”,在拓展其预防功能中,改变传统诉讼之事后补救的被动性。从而使环境法的利益救济功能借环境公益诉讼途径得到实,进而促进环境民主的实现与现代法治社会的发展。
(3)延展环境公益诉讼之利益救济功能的正外部性。第一,诉讼之效益非仅限于个案救济。从深层次看,环境公益诉讼案件所争诉的问题已超出了原告个人的私人利益,关系到原告之外的其它众多社会成员的利益。因此,案件的处理结果不仅与原告而且与原告之外的众多社会成员,即某个或某些社会集团或社会群体的地位、生态环境保护状况的改变直接相关。若走出单限原告主体之效益分析框架,我们会发现环境公益诉讼利益救济功能的正外部性,其效益也决不仅限于原告本人。而这在现实中已有诸多实证案例。第二,先例判决将为其后的相关判决及行为提供预期。司法救济中的作用可以表现为:“一种作用与产生于预见,并与避免纠纷收益有关。”[23]任何诉讼都是有成本的,既有的法院判决代表了法院对处理纠纷的看法,而既有的判决往往会成为新判决的先例,作为经济人的厂商也会在既有的判决中进行选择。“只有在纠纷者预期法院裁决会明确界定权利,从而不会再产生权利界定的费用时,他们才会提起诉讼。”[24]而且,法律程序是“一种实现单一价值或目的最大化的工具。”“程序法的目的是实现费用最小化—实现错误成本和直接成本最小化。”[25]如果诉讼得不偿失,任何厂商都不会选择诉讼。因此,法院对纠纷的裁判,实际将影响诉讼当事人的预期,尤其对环境污染的致害人而言。一个成功的环境公益诉讼判决与救济,将使环境污染的致害人感受到自己环境污染行为的成本的增加,必须作出相应的措施以避免或削减环境污染,否则将陷入环境公益诉讼程序的责任追究,导致利益衡量上的不经济。这种预期效益的形成将有利于促使环境污染问题解决的走向源头。第三,借司法实践促进政策及法律制度的变革与创新。从更深层意义上讲,环境公益诉讼对环境公益的维护,可能还会涉及现行公共政策及法律制度的改变或新的公共政策及法律制度的确立。法院在处理一个具体的环境公益诉讼案件时,常常形成“拔出萝卜带出泥”效果,如:案件的处理结果常常关乎潜藏在案件背后的公共政策的调整、现行立法的修改和完善等社会性的大问题。因此,一定程度上,这既是一个程序法问题,更是一个实体法问题,其带来的不仅是法律制度的创新,实质上还有政治理论与经济理性及国家制度安排等问题。它将是现行相关法律制度及国家政策在可持续发展理性层面进行创新的重要路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