3.风险社会对责任社会化的需求。风险社会的背景,使人类长期共同暴露在遭受伤害的危险中。显然,在核污染面前是人人平等的,一定意义上说是“民主”的。正如乌尔里希·贝克指出的:“地下水中的硝酸盐不会因为遇到总裁的水龙头而消失。”[17]面对这种共同的风险,自然要求人类一种相应的认识—人类社会要增进福祉,就应在可能的范围内分担这项危险带来的冲击,避免由那些不幸的受害人独自承受一切(早期比较严酷的个人主义显然需要反思,这种观念几乎把不幸看作受害人本身应受归责的原因,因此他顶多是一个在困境中等待慈善救济的客体)。而福利国家的兴起,则表明了这样一个构想—日常生活中的许多社会性与经济性危险,应该尽可能地予以分散,不让它由不幸的人独自承担。为此,也有学者指出,这是“法律面前人人平等”原则的延伸,是一项“社会义务面前平等”的宪法原则。该原则意味着公民有承担社会义务的责任,在承担社会义务面前人人平等,不能一部分人承担,而另一部分人不承担。为此,为了社会利益的需要,国家和政府以及其他体现为公共权力的行政组织以立法、行政法律行为或签订国际条约等方式把一些特殊的社会义务强加在某一部分公民身上,并使他们遭受损害。而这些法律行为被称为中断“社会义务面前平等”原则的行为。[18]因此,仅限于制裁“反社会性”的个体行为已不能满足环境法律责任机制的“填补损害、分散损失”功能的需求。填补社会连带责任,实现环境法律责任方式的社会化拓展,是风险社会中风险共担的产物,风险社会需要损失的分散化与责任分担化。法国学者约瑟朗德等为代表的“形成风险理论”和“损失分担理论”等理论也为环境法律责任方式的社会化拓展提供了理论基础。“国民对环境保全遵守及努力之意愿,可谓最普遍、最广大之第一防线。”
以上阐述可归结为一个命题:即环境责任的社会连带问题。强制并消极限制人性利己的利益追求虽然仍有存在必要,但已不是唯一方向。除了克制人性弱点外,更重要的是如何充分发挥政府及社会的“正义评判”功能,公正界定与厘清利益享有与责任的承担。这也是“污染者负担,受益者补偿”原则及“生产者责任延伸”制度演进的原因。而“污染者负担,受益者补偿”原则及“生产者责任延伸”制度的运行状况,将是传统环境法之利益限制功能优化的主要方向。而在此基础上,为达成及时预防与迅速救济的目的而设计的相关制度,如提存金制度(如矿业从业权者,提存一定金额以担保损害赔偿)、共济制度(同一行业共同提出为支付损害赔偿之准备金以担保损害赔偿)、公害救济金(基金)、经由企业自发设立的公害救济金制度(如日本富山痛痛病案后的民间设立救济金实践)、保险制度等制度的设计与运行将日益受到重视。
五、环境法的利益救济功能考量
在早期的自由市场经济时期,生产和销售都局限于较小的范围内,如果个人利益受到了侵害,只要提起私益诉讼,即可满足对其权利加以保护的需要,也足以抑制这些违反民法的行为;同时,通过对微观的经济安全以及个人权利的保障,就可达到保障社会经济安全和社会整体利益的目的。而随着工业革命的完成,经济生活进入社会化大生产的阶段,特别是生态危机及诸多新型环境问题的出现,传统的诉讼途径已无法适应环境利益保护的需要,单靠私益诉讼无法有效地抑制环境损害或环境破坏的行为,无法对正当利益实现有效及时的救济。因此,引入公益诉讼途径,建立公益诉讼制度,改变法院在环境保护中的“无奈缺席”与“功能不彰”的现状,已成为充实环境法的利益救济功能之重要途径。
1.以公益诉讼为契机,充实环境法的利益救济功能。(1)改变法院之环境利益救济“功能不彰”的现状。司法的功能为维护、恢复法的秩序,它以中立、判断和救济为特征,它将抽象的法规适用于具体的事件,以决定合法违法或确定权利义务关系,即以法的适用为中心。[19]而环境公益诉讼也是囿于诸多传统的法律观念未完成转变,以及相关法律规则的适用技术问题(如原告资格的认定、实际损害的界定、代表公共利益之法律主体的选择、诉讼成本的权衡等),所以迟迟无法融入到整个环境利益司法救济的体系中来。而另一方面,行政权力膨胀及司法功能狭窄的现状(在我国的社会治理结构中,有相当一部分行为未被认可为司法管辖的范围),也影响了当前我国环境侵权问题的可诉性。法院在目前环境问题解决上功能不彰、“无奈的缺席”,这“绝非只是法官、律师或其他从事法律工作者的损失而已;相反的,这是整个社会的损失,而且此种损失是深远的。”[20]引入公益诉讼,打破传统的“原告主体资格的限制”。一方面促进司法改革,改变法院的环境保护“功能不彰”现状。增强法院司法救济能力,增强环境利益的可救济性。同时,检察机关等环境公益代表主体的介入,也将有利于督促及完善环境行政,防止环境行政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基于经济利益衡量、私利、偏见、地方保护主义或屈从于某种压力而环境行政不作为或作为不当。另一方面,环境公益诉讼是以环境公益的促进为建制目的,诉讼目的与意义往往不是仅仅局限于个案救济,也会辐射至其他主体的相关利益,进而督促政府或受管制者积极作为以促进公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