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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环境法的利益调整功能

论环境法的利益调整功能


钭晓东


【摘要】法作为文明的产物,是维持、增进文明的重要动力,法的这种“影响社会关系以增进社会文明”功能主要通过利益调整来实现。生态文明的演进促进了利益进一步多元化,也对环境法之利益调整功能提出了需求。借助“利益确认、利益保护、利益限制、利益救济”四个环节的展开,环境法之利益调整功能得到了运行与进化。
【关键词】利益调整功能;功能结构;功能考量
【全文】
  

  一、环境法之利益调整功能的结构


  

  一定意义上,利益是法律产生的原因,利益关系又是法律的调整对象。离开了利益关系,法律无从产生,也无以存在;利益关系就是法律功能运行的基础,法律正是在利益调整中彰显生命力。对环境法功能的运行而言,生态危机背景及生态文明的演进需要环境法充分发挥其利益调整功能。相对于其他方面的利益关系而言,围绕复杂环境问题所产生的利益关系呈现出明显的复杂性,甚至形成“利益关系束”的状况。虽然是呈现一种“利益关系束”的状况,但是我们可以说,环境法利益调整功能的运行,实际上是围绕环境法的“利益确认、利益保护、利益限制、利益救济”4个环节展开,是在环境利益保护基础上的法律权利(利益确认、扩张及或救济)、法律义务(利益的限制、剥夺或负利益)、法律制裁(利益的限制或让渡方式)等方面的整合。因此,可以将环境法的利益调整功能的结构简化为—“利益确认、利益保护、利益限制、利益救济”4个环节。


  

  二、利益确认—环境法之利益调整功能运行的起点


  

  1.在利益确认环节实现“倾斜保护下的利益衡平”


  

  客观言之,人们对某些事务有欲望与需要时,就是有了利益的追求,并从态度上去表达相应意愿,借助相应行为努力及法律规则加以确认。而法律规则的这一过程,即是在需要基础上对利益衡平的选择过程。亚里士多德曾指出的:“要使事物合于正义(公平),须有毫无偏私的权衡;法律恰恰正是这样一个中道的权衡。”[1]显然,权衡不是刻板的追求“表面的中立”,因为,法律只有关注弱势利益保护才能充分体现公平公正。因此,在当前的利益需求失衡的利益格局下,体现“差别原则”,在“倾斜保护”中实现利益衡平,是利益确认功能得到优质运行的前提。


  

  在环境法所调整的利益关系中,由于眼前利益与长远利益的取舍、所有者不明或被虚置、公益代表者对公益维护增进缺乏动力、外部不经济性及搭便车等诸多原因,使环境利益与经济等其他利益相权衡,公益与私益(如环境公益与环境私益、环境公益与经济私益)相取舍过程中,在受保护及受重视程度上,都属于“弱者”,表现出易受损性,沦为“弱势利益”。其产生与运行从根本上说是对处于弱势地位的环境利益保护的需求,特别是当经济利益与环境利益发生矛盾时。为此,邱聪智及林奇青等人曾指出:“所谓平等对立,在公害场合,则不存在矣”;“所谓公害之不平等性,乃就当事人之地位而言,亦即公害之当事人所处之法律地位不平等。按传统侵害行为之当事人,其加害人及受害人彼此间具有平等性、对立性、及特定性。而公害之情形则不然,其加害人往往为具有特殊经济能力及地位之企业团体;而受害人则常为欠缺专业知识与经济能力之一般国民。”[2]


  

  因此,环境法应彰显“弱势主体及弱势利益”的倾斜保护功能,防止“因环境保护长期不受重视,而使环境利益继续沦为弱势利益”,“强者立法(建构掠夺弱势利益的平台)、强者愈强、弱者更弱”等局面的出现。扭转目前—社会发展和环境保护与经济发展的强势地位相比,处于弱势地位的状态,以实现失衡利益的矫正与衡平。因此,如何在人类面临环境危机的当前,在建构生态文明的社会背景下,在利益确认这一阶段,通过“初次确认与再次确认”的结合,衡平失衡的环境利益与其他利益(尤其经济利益)之间关系,实现对处于弱势环境利益的倾斜保护,将是现阶段环境法利益确认功能展开的根本保证,也是整个环境法功能正常运行的起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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