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略论国际私法的社会基础

  

  如果我们把上述两个关键因素结合在一起,国际私法社会基础的基本轮廓便清晰起来。具体来说,国际私法作为调整国际民商事关系的法律部门,其特定的社会基础是:众多主权国家同时并存,各国民商事主体(也包括特定情形下的国家本身)之间相互交往而形成各种国际民商事关系以及国际民商事交往社会的存在。[3]国际私法理论和实践的形成和发展,都可以从其特定的社会基础中找到最根本的解读,这一社会基础的任何一个阶段性的质变,最终都会从国际私法立法和司法实践以及国际私法理论创新中得到反映。因此,深刻把握两者之间的辨证关系,对于我们准确判断国际私法的发展趋势,实现国际私法理论的革新,具有重大的指导意义。


  

  二、国际私法社会基础的解读


  

  (一)主权独立的国家是国际私法产生的前提没有主权独立的国家的存在,就不可能有真正意义上的国际私法的存在。国际私法是解决含有外国因素的民事关系法律适用冲突的一个法律部门,其存在的前提必须得是:各主权独立的国家形成独立的民事法律制度,并且具有独立的司法管辖权。因为惟有如此,才有法律冲突的可能;也惟有如此,当发生涉外民事案件时,一个国家的法院才有通过法律选择来解决法律冲突的可能。否则,如果这个世界只有一个国家,则不可能发生法律冲突;如果一个国家失去了主权,丧失了独立的立法管辖权和司法管辖权,对于这个国家来说,也就失去了国际私法存在和发展的前提条件。


  

  另外,不管是就国际私法的国内渊源来说,还是就国际私法的国际渊源来说,主权国家既是国际私法的制订者,同时也是国际私法的实施者。特别是在当今世界上,并不存在一个超越国家之上的最高司法机关来适用国际私法,所以对于国际私法的适用来说,国家更是唯一的主体。


  

  (二)国际民事交往社会的存在是国际私法产生的土壤自从我们的祖先凭借高度的智慧从单纯的群居生活进化为有秩序的人类社会之后,因不同的需要而进行不同内容的社会交往,进而形成不同类型的交往社会。在这些不同类型的交往社会当中,平等主体之间因生产和生活的基本需要进行民事交往而形成的民事交往社会,无疑是最具基础性的。这种民事交往社会,首先以地区为界,然后以国家为界,最后才越出国界,形成国际民事交往社会。单独一个国家,只会发生国内民事交往,形成国内民事交往社会;多个各自孤立的国家,各国的民事主体彼此不相往来,则无从发生国际民事关系,也就不可能形成国际民事交往社会。而只有存在一个国际民事交往社会,国际私法才有滋生的土壤。也就是说,只有在国际民事交往中,形成了各种涉外民事关系,才产生了对调整涉外民事关系的法律的需求。从这个意义上说,在众多主权独立国家组成的国际社会形成以前,不可能有真正意义上的国际私法的产生。这也大抵能够说明,中世纪的欧洲,在以封建割据为根基的统一的基督教世界里,国际私法为什么只是以学说状态存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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