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者简介】
徐阳,单位为辽宁大学法学院。
【注释】现代国家追诉主义以社会契约论为其正当性理论支撑。在社会契约论者的理想中国家是被害人权益完美的保护者。参见卢梭:《社会契约论》,何兆武译,商务印书馆1980年版,第23页。 Gehm John R:“Victim-Offender Mediation Program: An Exploration of Practice and Theoretical Frameworks.”WesternCriminology Review 1(1998). 参见博西格诺:《法律之门》,邓子滨译,华夏出版社2002年版,第660页。 Gehm John R: “Victim-Offender Mediation Program: An Exploration of Practice and Theoretical Frameworks.”WesternCriminology Review 1(1998). 参见马静华:《刑事和解的理论基础及其在我国的制度构想》,载《法律科学》2003年第4期。 刑事和解的模式有社区调停模式、转处模式、替代模式、司法模式等。参见刘凌梅:《西方国家刑事和解理论与实践介评》,载《现代法学》2001年第1期。 洛克认为前契约状态是平等、自由的自然状态,但缺乏公共裁判者和解决纠纷的共同尺度,这使得公民在自然状态中享有的权利很不稳定,面临权利被侵犯的危险。为避免这种危险公民要将自然权利中裁判权这一部分让给国家,由国家保障并恢复权利。参见洛克:《政府论》(下篇),叶启芳、瞿菊农译,商务印书錧1964年版,第58页;卢梭所推崇的契约模式是,公民交付全部权利给国家,“使它能以全部共同的力量来卫护和保障每个结合者的人身和财富。”参见卢梭:《社会契约论》,何兆武译,商务印书馆1980年版,第23页。 参见马克昌主编:《刑罚总论》,武汉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第52页。 参见程燎原、王人博:《权利及其救济》,山东人民出版社2002年版,第193页。 一般而言,和解的达成是当事人的合意,与国家权力无关,但在有些国家,和解可作为从轻处罚的量刑情节,由法官自由裁量。德国即是如此。参见杜宇:《“犯罪人—被害人和解”的制度设计与司法践行》,载《法律科学》2006年第5期。 例如:从2003至2005年,北京、上海、浙江、安徽等地的省级政法机关在总结本地区检察机关推行刑事和解改革经验的基础上,相继颁布了在本地区适用的规范性文件。参见陈瑞华:《刑事诉讼的私力合作模式—刑事和解在中国的兴起》,载《中国法学》2006年第5期。 1976年,美国召开了“关于不满司法当局原因”的研讨会,引领了“接近正义”运动,刑事领域被害人与被告人在“社区化法庭”解决纠纷方式浮出水面。参见宋英辉、许身健:《恢复性司法程序之思考》,载《现代法学》2004年第3期。 参见封利强、崔杨:《刑事和解的经验与问题—对北京市朝阳区刑事和解现状的调查》,载《中国刑事法杂志》2008年第1期;黄京平、甄贞主编:《和解社会语境下的刑事和解》,清华大学出版社2007年版,第231页。 前注,封利强、崔杨文。 当下国家与社会出现了融合的趋势,国家社会化与社会国家化同时进行,在国家与社会之间,产生了一个重新政治化的领域,即自由主义公共领域,私人集合成公众,管理私人交往中的公共事务。社会本位的刑事司法观正是在合作型法治背景中生成的。这种社会本位刑事理论提出应发挥市民社会在犯罪控制方面的作用,形成“参与型的刑事政策”,主张刑事网络向市民社会开放,社会团体以更积极、常规方式参与刑事司法,进而确认市民社会为刑事司法合作者地位。参见哈贝马斯:《公共领域的结构转型》,曹卫东等译,学林出版社1999年,第171页;米海依尔·戴尔玛斯·马蒂:《刑事政策主要体系》,卢建平译,法律出版社2000年版,第42页。 马长山:《NGO的民间治理与转型期的法治秩序》,载《法学研究》2005年第4期。 参见苏力:《法治及其本土资源》,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6年版,第133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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