其次,应有律师为刑事和解的被害人提供法律帮助,对贫困被害人进行法律援助。必须承认,和解程序的出现无疑增加了刑事司法程序的复杂性。当我们以被害人权益为核心来构建和解程序的时候,程序运行最佳状态的条件是,被害人具有专业理性—他稔熟司法程序、对和解与正式程序的结果能作出合理预期,因此能理性选择、作出利益最大化的判断。然而,一般被害人都未经过专业训练,这将实际上削弱程序保护被害人的功能。法律规则越复杂,就越会出现专业壁垒,而法律职业的专业化就成为必然。[17]在个案中,律师帮助被害人利用程序资源,实现利益最大化;在宏观上,律师则搭建起国家与个人沟通的桥梁。
再次,应设置被害人异议程序和申请撤销和解程序。尽管应避免权力对和解过程的干预,但我们还是可以通过权力对被害人的特殊关照,为被害人提供更充分的保障。和解协议达成之后,应有国家机关对协议进行审查。法院具有裁判职能和司法权威地位,可以承担审查的职能。法院应询问当事人是否对和解有异议,并对协议合法性进行审查。审查后可以撤销和解协议,裁定启动正式诉讼程序。和解协议生效后,只要在追诉时效内,被害人仍有权向法院申请撤销和解。理由应限制为:案件不属于和解范围以及被害人非自愿地达成和解协议。撤销和解后案件依照正式诉讼程序进行。
最后,对与和解相关的国家机关裁量权应严格控制。我国刑事和解试点中,通常和解作为检察机关作出不起诉、法院作出从轻处理的情节。在和解程序构建中,和解的达成应体现当事人的合意和对权利的处分,原则上不应由国家机关裁量。在审查起诉程序中,和解不应成为检察机关不起诉的裁量事项,当事人之间形成有效的和解协议即意味着程序终结。在和解作为重罪案件中酌定量刑情节的情况下,应赋予被害人异议权,由上级审法院对和解的效力进行严格审查,以此对法院裁量权形成控制。如果立法中赋予被害人独立上诉权,对和解的异议可作为上诉理由,由被害人向二审法院提出。
三、余论:一项昂贵事业的刑事和解
在我国当下司法机关推进的刑事和解试点中,刑事和解似乎更多地被赋予了简化程序、节约成本等意义。如果囿于司法机关的部门界域,刑事和解的确可以因减少正式程序的启动而节约一定司法成本。但假如将被害人权益恢复视作为刑事和解的核心价值,进而推进到社会的大视野中,恐怕结论就会完全不同。例如,为使被害人能最有效的利用和解程序,需要有律师为贫困被害人提供法律援助,对此我国现有的律师资源显然捉襟见肘;为促成被害人对被追诉者的谅解,需要有更专业的调停人和更完善的社会自治组织,为此,对我国现有的人民调解委员会必须投人更多的资源;社区矫正作为刑罚的替代方式,可以平复被害人的仇视心理,有利于和解的达成,而社区矫正的适用需要执行机构、经费等物质基础;只有建立了国家对被害人的刑事补偿制度,被害人在物质损失弥补上有了底线保证,刑事和解过程对被害人精神损害的恢复意义才更具现实性。在社会与国家合作的法治背景下,刑事和解在节约一定司法资源的同时,会将成本转嫁到其他领域。在成本投人上,刑事和解是一项昂贵的事业。在我国刑事和解能否发挥应有的作用,绝不仅仅取决于程序设计本身,是否有足够的成本投入为刑事和解创造良好的司法环境,是应引起更多关注的现实问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