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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和解中权力过度推进之危害及其防范

  

  与刑事和解程序牵涉的国家权力也无法超脱权力的二律悖反定律。如前所述,刑事和解的理想是实现被害人、被告人和公共利益的均衡保护,通过和解程序的运作将寻求国家、被害人和被告人利益的最佳结合点。然而,现实中行使国家权力的国家机关谋求的政策目标与被害人的诉求未必完全一致,有时甚至相矛盾。例如,出于诉讼成本的实际考量,国家机关可能在运用和解程序时有明确的“非诉讼化”政策倾向,而被害人却可能出于强烈的追诉愿望,期待通过正式程序使被告人受到惩罚。这种矛盾一旦出现,而国家机关却在其他政策目标动机的推动下,无视被害人的意愿与要求,刑事和解就完全沦为了贯彻权力意志的工具,被害人则被再次边缘化,成为协助完成刑事政策目标的辅助者。具体来讲,刑事和解中国家权力的过度化有如下体现:第一,司法机关在刑事和解中对被害人是否接受和解的决意进行不正当干涉。权力主体没有为被害人理性选择创造便利条件,相反主动进行暗示、误导,或以明示、暗示方式施加压力,以促使被害人接受和解。第二,权力主体行使与非犯罪化、非刑罚化及轻刑化等刑事政策目标相关的裁量权时,没有将被害人权益作为核心要素进行考量,而是有倾向性地作出有利于被追诉者的裁决。[10]例如,仅将被告人对被害人进行了充分赔偿,作为形成和解的条件,进而作出非犯罪化、非刑罚化及轻刑化的裁量,没有将被害人是否对被追诉者形成谅解作为考量的重心。第三,权力主体将不符合刑事和解条件或无恢复性司法意义的案件纳入和解程序,并在和解过程中压制被害人权利空间、过度推进相关的刑事政策目标。


  

  在中国现实语境中,刑事和解受到司法机关的推崇,甚至近些年来各地司法机关纷纷进行刑事和解的试点,掀起了强劲的刑事和解热潮。[11]中国刑事和解兴起的语境与西方不同。在西方,刑事和解缘起于社会对传统司法体系的质疑,刑事和解是社会向国家争取到更大权利空间的结果。[12]在具有强权传统与现实的中国,刑事和解并非社会自觉推动,而是权力机关自主推行的产物,刑事和解的运作必然附加更强烈的政策性功利动机。因此我们更有必要警惕权力过度化对刑事和解制度的侵蚀、对被害人权利的压抑。其实,这种权力的过度化现象已在现有的尚未正统化的刑事和解中初露端倪。在司法机关自主推进的司法体制改革正方兴未艾的背景下,刑事和解的尝试似乎已被附加了过多的功利性目标,这主要体现在以下几方面:将刑事和解作为弥补我国刑事附带民事赔偿制度缺陷的方式,在重罪案件中滥用和解;在死刑案件中滥用和解,将和解作为控制死刑适用的手段;将和解作为简易程序适用,以实现对诉讼成本的控制等。并非和解与上述政策目标无涉,只是任何制度都有其核心价值目标和附带价值目标,上述政策目标作为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死刑制度、简易程序等制度的核心价值目标,应主要通过这些制度的完善来实现,过度地倚重刑事和解程序,就会形成刑事和解程序运行中价值目标的本末倒置。这些政策目标将成为刑事和解不能承受之重,在无形中强化了权力过度化的动机,进而再次将被害人推向刑事和解的边缘。在过度化的权力推进中,权力主体往往仅将被害人获得充足的赔偿作为和解成立的核心要素,甚至认为这样才是对被害人权益的保护,而极度忽视被害人对被告人谅解的达成。其结果是和解过程缺乏对被害人精神层面的关照,被害人仇视情绪不能得到适当宣泄,在权力明示或潜在的压力下接受“和解”,金钱的补偿反而使被害人产生“再次受害”、“正义失落”的不公正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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